佛山市顺德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与某某、佛山市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应氏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应氏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佛山市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厦公司)、肇庆市鼎湖应氏渡假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昌公司返还定金5000000元;二、新广厦公司应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恒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新广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6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613元,由恒昌公司负担42600元,由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负担48013,新广厦公司应对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恒昌公司上诉提出:一、***应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共同承担向恒昌公司返还500万元定金的民事责任。理由:1.与恒昌公司商谈涉案转让合同事宜的是***个人。2.应氏公司委托书中载明的受托人也是***,不是新广厦肇庆分公司。3.涉诉的《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中的甲方是***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4.***向恒昌公司出具收取500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以个人名义签收,款项汇入***个人账户,***是实际收款人。因此,***在本案《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法律关系中,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处于共同并列的法律地位,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未判令***个人承担共同民事责任明显不当。
二、原审判决认定《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无效,***应承担共同返还恒昌公司资金500万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一审法庭辩证质证显示的事实,***依涉诉合同收取了恒昌公司的500万元资金,合同既认定无效,***的收款行为也应同时随之无效。***作为实际收款人以及涉诉合同的共同甲方,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共同承担向恒昌公司返还500万元款项的民事责任。
三、***以及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应向恒昌公司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与恒昌公司签订《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将应氏公司股权转让,从而收取了500万元资金,在占用恒昌公司资金期间造成恒昌公司资金利息的损失。作为过错方的***、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恒昌公司计赔利息损失,计至向恒昌公司退还500万元资金之日止。
四、应氏公司是项目公司,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证、委托书交由***对外转让土地项目,对***的代理行为应该知情,故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共同向恒昌公司返还定金500万元;二、判决***、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恒昌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计至还清500万元之日止。新广厦公司和应氏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新广厦公司对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恒昌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和被上诉人***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恒昌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新广厦公司辩称:一、恒昌公司上诉提出新广厦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理。新广厦公司与恒昌公司不认识,从未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更没有发生经济往来。因此,本案与新广厦公司无直接关联,新广厦公司根本不知情。
二、***开办的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是其个人出资申办,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全部经营风险责任和债权债务的企业。***为了开拓肇庆的业务,于2009年11月15日与新广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个人出资申办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全部经营风险责任和全部债权债务。因挂名新广厦公司开办“肇庆分公司”,***同意每年向新广厦公司缴交5万元的管理费。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登记注册后,于2009年12月30日与新广厦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分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承担全部经营责任和全部债权债务。在经营期间,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由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新广厦公司无关,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每年向新广厦公司缴交5万元的管理费,***作为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全部经营责任和全部债权债务的企业,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与新广厦公司无关。
三、恒昌公司提出新广厦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与恒昌公司发生的涉案合同纠纷,这是三方之间的事情,应由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证据认定各自应负的责任,新广厦公司与本案无关,恒昌公司提出新广厦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四、恒昌公司对涉案合同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应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针对恒昌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应氏公司辩称:一、***所持的《委托书》载明受托人仅为***个人,不是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以及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与恒昌公司签订《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将应氏公司股权转让是无权代理行为。二、恒昌公司上诉主张应氏公司为项目公司,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证、委托书交由***对外转让土地项目,对***的行为应知情,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恒昌公司应充分举证应氏公司对代理行为知情,而不是使用“应知情”的推测性理由。恒昌公司一方面认同***、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行为是超越代理权限和无权代理,另一方面又主张应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相矛盾。三、应氏公司事实上对股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情,对被无权代理的行为已通过律师函、法庭答辩、查封异议等多种形式明确表示不予追认且要追究相关责任。四、对无权处分的行为,法律已明确规定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恒昌公司要求应氏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
上诉人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处理应氏公司股东的股权未经授权是错误的。1、***已经授权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以转让应氏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涉案土地。***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互相认识,***找到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协商应氏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希望以应氏公司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涉案土地。经双方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为该土地寻找买家,最终以应氏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完成交易。为此,应氏公司出具转让涉案土地的委托书供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收执。2、本案的委托书体现出***授权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转让股权的意愿。***是应氏公司唯一股东,而涉案土地是应氏公司唯一资产。在委托书中,***签字确认,说明***同意转让涉案土地。委托书中未限定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转让土地的方法,因此,其授权范围包括以转让应氏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涉案土地。综上所述,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有权签署合同转让应氏公司股权,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处理应氏公司股东的股权未经授权是错误的。
二、恒昌公司有违约行为,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没有违约。1、本案项目无法立即启动责任在恒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后,股权转让项目立即启动,恒昌公司(或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与恒昌公司共同)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项目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但是,恒昌公司支付定金以后,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济纠纷涉嫌故意伤害罪而被警方抓获,直到4个月以后***才被释放。在该4个月期间内,恒昌公司根本无启动项目,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也无法找到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计手续被迫搁置。因此,恒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审计手续被拖延约2年期间,恒昌公司继续违约。在***被释放以后,恒昌公司本应尽快履行合同,***也多次催促恒昌公司履行合同,启动审计手续。但是,***表示因资金有限,在发生经济纠纷被拘留之后其他股东对其不再信任,纷纷退出,需要继续找股东注入资金,才可推动交易进行。因此,***拒绝启动审计事宜,拖延时间长达约2年时间,该时间内恒昌公司的行为继续构成违约。3、***催促恒昌公司,指定最后履行限期,恒昌公司仍然违约。在2012年l2月l3日,***致电***,要求恒昌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计事宜,否则以恒昌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表示同意。但是,在***指定的期限内恒昌公司没有履行审计义务,再次证实恒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4、电话录音证实恒昌公司对自己违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违约的观点表示否认。在电话录音中,***表示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目的只是为了保障合同效力,以免超过诉讼时效,并非因为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违约,由此证明恒昌公司并不认为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违约。在电话录音中,***讲到“我看到律师函的内容,说是我方违约,说是我这边不对。”***立即回答“不是,不是这样的,这是没有问题的。”由此再次证实,恒昌公司并不认为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违约。***讲到“我都同你(***)讲,事关是你(***)这边没有委托审计。”***立即回答“这我知道,这事大家都是知道的。”这可直接证实恒昌公司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表示确认。***还讲到“是你(***)资金跟不上”,***对此没有否认,默认资金跟不上的事实。这足以证实恒昌公司拖延不委托审计的深层次原因是其资金不足,一但委托审计,审计结果作出后,合同继续履行,需要恒昌公司支付大额资金,所以恒昌公司主观上希望拖延审计,以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
三、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而且本案合同已经被解除。如前所述,在2012年l2月13日,***致电***,指定恒昌公司于2012年l2月31日前完成审计事宜,否则将以恒昌公司方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表示同意。但是,在***指定的期限内,恒昌公司没有履行审计义务。为此,于2013年1月22日,***再次致电***,表示之前指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是至今仍未履行审计义务,恒昌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特通知恒昌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合同,所付的定金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已经催告恒昌公司履行审计手续,但恒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鉴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已经通知恒昌公司解除合同,故自通知时起双方合同关系已被解除。
四、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有权没收500万元定金。根据合同第七条“乙方(恒昌公司)中途违约的,甲方(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不予退还定金,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给予甲方合理的经济赔偿”的约定,恒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没收500万元定金。
五、涉案《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为有效合同。《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的签署地点在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办公室,签署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当时,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场之外,还有双方的朋友包括***、***、***三人,以及委托人***在场。当天,***最后到场,在场众人核对并复印了***的身份证,并审核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等产权证明材料。然后,***向***出示了《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等文件,***详细阅读后当场表示同意,并明确表示该项目其已经全权委托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代理。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盖章并签字,***也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此后,***亲自前往***办公室,将签署完毕的《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复印件交给***,***予以收执。在收取500万元定金后,***将事实告知***,***表示认同。因此,***完全知悉及同意《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属于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属无权代理以及《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无效,明显有误,应予纠正。上述事实有合同签署当时在场的***、***、***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
六、双方的交易过程,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及谨慎交易的原则。恒昌公司准备购置大额财产,之前必需审核《土地使用权证》等产权证明,核对产权人的身份证明原件。上述材料的原件由***本人亲自保存,只能由***本人亲自提供。除此之外,恒昌公司也必然希望了解***的真实意愿,以审核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权限是否足够,而该项审核只能从***本人口中得知,由***亲自表述。因此,恒昌公司出于谨慎交易的考虑,确实会有该方面的要求,促成交易当天***的出现。而另一方面,本次交易关系重大,***也必然希望了解买家的基本情况,其积极与买家见面实属正常。因此,上述买家与卖家的见面,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谨慎交易的原则。相反,如果这项价值5668.37万元的交易,卖家不肯亲自出面,土地权属原件完全不作核对,则买家的权益根本无从保证,买家根本不可能草率签署合同,更不可能匆匆支付500万元的定金。综上所述,《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属于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恒昌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恒昌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在涉案《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签署时,***、***在场,应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场参与合同的签署,***对《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的内容知悉并且同意。
恒昌公司质证认为,***不认识也不确定***在签署合同现场,***只是与***洽谈合同事宜。***质证认为,应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参与《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的签署,***对合同内容知悉并且同意。新广厦公司质证认为,签订《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时新广厦公司不在场也不知情。应氏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从未见过两位证人,***没有到过签订合同现场,也没有看过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恒昌公司及应氏公司否认***在合同签订现场,且两名证人均陈述其为恒昌公司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签订《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的中介方,收取中介费,故两名证人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上诉,恒昌公司辩称:一、从应氏公司出具《委托书》至今,恒昌公司没有看到相关的授权依据。二、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应氏公司已明确对***与恒昌公司签订合同收取50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知情。在本案诉讼提起后,恒昌公司通过立案通知书到肇庆市规划部门进行调查,涉诉土地在合同签订前已纳入规划控制范围作为城市公园绿地,涉诉合同约定对该土地进行商住建设的目的不能实现。基于上述理由,实际上恒昌公司在签订涉诉合同后受到商业上的损害及欺骗。三、在诉讼前恒昌公司的***多次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进行协商要求退款,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认为恒昌公司违约是没有依据的。
针对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新广厦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应氏公司辩称:一、***并没有授权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土地。应氏公司及其股东***并没有以任何形式授权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代理任何行为,而应氏公司与***签订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书授权的对象仅是***,其授权事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从未授权予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代理任何事项,在委托书上加盖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公章,完全是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一厢情愿,其无权代表应氏公司。二、《委托书》根本未授权任何人办理股权转让事项。委托书仅授权***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并未授权***办理股权转让,更未授权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办理任何事情。办理股权转让需由股东签名确认,虽然***为应氏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其在委托书中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而不是以股东身份,两者不能混同。代理行为必须严格控制在代理权限内且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书中虽未载明转让土地的方法,但无论采取何种方法都应该只能是转让土地,而***、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及恒昌公司却将应氏公司的整个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明显超越权限。
上诉人恒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广厦公司、应氏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的效力问题;二、恒昌公司支付的定金500万元应否返还及该债务的承担主体。
一、涉案《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的效力问题
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主张因***是应氏公司的唯一股东,涉案土地是应氏公司的唯一资产,***出具委托书委托***转让土地,但未限定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转让土地的方法,故涉案《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以转让应氏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涉案土地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从应氏公司出具的涉案《委托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委托的事项为“肇庆市鼎湖应氏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所属位于鼎湖区坑口办事处苏村下湾水库南侧两宗土地……的转让相关事宜。”而涉案《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载明甲方(***、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受应氏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有权将该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恒昌公司),且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总价款含应氏公司债权债务、办理证件的各项支出、相关退场费用、土地出让金、土地延长使用年限金、土地闲置费、填土工程费、拆迁补偿费、各项税费、居间费等所有费用。由此可见,***、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的《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系将应氏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转让,其中包括转让应氏公司的债权债务,《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约定的转让范围与《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明显不同。因此,在应氏公司所作的《委托书》之委托事项仅为处理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而未授权***或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处理应氏公司股权的情况下,***、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转让应氏公司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之行为。
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上诉主张应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签订《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时在场,对***、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代理转让应氏公司股权的行为知情。虽然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及恒昌公司均确认签订合同时有一名女子将***的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交予审核,但恒昌公司表示该女子不能确认是***,且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两名证人之间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不能确定该名女子为***或***对《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的内容知情:1.证人***陈述签署合同时由另一在场的人员***核对***的身份证,除***外其他人没有与***交谈。而证人***则陈述***将身份证交给***时,其也看了***的身份证,***还与***打了招呼。恒昌公司则称***不认识也不确定***在签署合同现场。从上述三方的陈述来看,三方对核对***身份情况的陈述不一致,且也没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名女子就是***;2.证人***陈述***在合同签订时称“委托***卖地”,而证人***则陈述***称“把应氏公司及公司所有的土地委托***转让给恒昌公司”,两人对于应氏公司授权范围的陈述不一致;3.证人***陈述,***到场后有看过《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当时让***签名,***称已授权***全权负责故并无在合同上签名。而证人***陈述,***到场时合同放在***的桌面上,***随便地翻开看了一下,看完没有作出任何表示。综上,两名证人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不能证实***授权***、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向恒昌公司转让应氏公司的股权或***对***、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将应氏公司的股权转让知情。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主张***对应氏公司股权转让知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在应氏公司表示未予授权***或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转让该公司股权且对《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恒昌公司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签订的《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属无效合同。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主张其有权处理应氏公司股东的股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恒昌公司支付的定金500万元应否返还及该债务的承担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主张由于恒昌公司的拖延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对应氏公司进行审计,恒昌公司对合同未能履行存在违约,故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可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如前所述,涉案《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主张恒昌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涉案《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为无效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恒昌公司主张由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返还定金50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在无权处分应氏公司股权情况下签订《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存在过错,而恒昌公司未予审查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是否有权处分应氏公司之股权,未尽审慎审核之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恒昌公司及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恒昌公司应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恒昌公司提出的由***、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向恒昌公司返还定金500万元的债务主体问题。涉案《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的合同转让方即甲方虽写为“***、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但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只有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盖章,***于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故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承担。恒昌公司主张合同责任应由***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共同承担,因应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注明***是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由***及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在受托人处共同签名盖章,而《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的相对方为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在《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上是作为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地也在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办公室内,根据合同约定***只是代为收取定金,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恒昌公司主张由***与新广厦肇庆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500万元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昌公司主张应氏公司应对返还定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应氏公司对于《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的签订知情且存在过错,故恒昌公司要求由应氏公司承担返还定金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新广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涉案《土地项目转让合同一》由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且定金500万元由新广厦肇庆分公司收取,故原审法院认定由新广厦公司对新广厦肇庆分公司返还恒昌公司500万元定金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广厦公司辩称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为***个人出资申办,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全部经营风险,新广厦公司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因新广厦肇庆分公司为新广厦公司的分权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新广厦公司承担,且新广厦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恒昌公司、新广厦肇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47.9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恒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1247.96元,上诉人佛山市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担4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