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4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新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厦设计院”)、***、***、佛山市高明区新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圩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2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财产损失58246.65元;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9123.33元;三、佛山市高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03863.27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3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评估费21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3853元,由***负担5963元,***负担3578元,***负担1789元,佛山市高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2523元。 上诉人高明设计院上诉提出:高明设计院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与***亦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最终判决高明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高明设计院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起诉高明设计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高明设计院的起诉。高明设计院是作为勘探单位参加诉讼的,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起诉高明设计院;而且在涉案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之前,高明设计院无须实际承担任何责任。 二、高明设计院出具的勘察报告并非涉案工程设计、施工的地质资料的唯一和必须技术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高明设计院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明设计院所进行的勘察活动,只是进行常规性的前期抽样勘探,对于勘察报告的用途和涉案建设工程建筑规模、建筑面积、设计要求等均不清楚,而涉案工程业主和设计单位亦无对勘察工程作出特别安排和要求,因此该勘察报告并不能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唯一地质资料。事实上,涉案工程的业主亦没有依据该勘察报告取得相关的施工许可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高明设计院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高明设计院出具的勘察报告符合相关法律及勘察规范规定,并无任何不当之处。根据《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等相关法规规范(下称“《规范》”),高明设计院在整个地质勘察过程,包括搜集区域地质资料、布置勘察点等程序和工作均符合《规范》要求,在涉案土地上布置的2Al工程地质钻孔点已完全符合《规范》要求和实际施工设计需要。此外,《规范》中并没要求勘察单位在勘察报告中应当作出对地质灾害提出警示和提醒,故高明设计院据此作出的勘察报告是真实、准确的,并无任何不当之处。 四、涉案工程业主无视国家建设工程管理规范,未向有关部门申报和未选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系造成侵权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应首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过错责任的直接划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仅将严苛的赔偿责任错误分配给高明设计院,同时亦剥夺了***向业主和施工方追讨责任的法定权利。涉案工程业主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选聘有资质的建设单位的情况下强行开工,仅承担20%的责任;而作为直接侵权人的钻桩施工方,只承担10%的责任;但对于仅提供地质勘察工程的高明设计院却承担70%的责任,明显属于分责错误。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涉案工程业主是涉案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人及损害赔偿的承担者,应首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此外,施工单位在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进行钻孔桩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规范以及疏忽大意,对施工过程中发现地质条件与勘察报告有不同时没有及时报告高明设计院并停止施工,从而导致涉案地质灾害发生,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高明设计院根本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判决高明设计院无须对***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及赔偿责任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直接证据证明高明设计院对本案发生有过错,根据侵权法规定,高明设计院是本案适格主体,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和鉴定部门对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评估和鉴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明设计院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高明设计院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故是否有合同关系,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中高明设计院作为侵权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高明设计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不应当承担责任是曲解法律。《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讲的是受害人保护与追索权,第二款讲的是责任承担。第一款的规定是考虑到保护受害人,因为受害人可能无法分辨或者寻找其他责任人,所以在不考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否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其他责任人追偿,以此方式保护受害人。如果可以明确有其他责任人的,那么应当按照第二款的规定,直接由其他责任人承担。 二、高明设计院出具的勘察报告是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唯一技术依据。***聘请高明设计院进行地质勘察,目的是为了建筑施工,没有其他任何目的,而且该报告会作为工程设计与建设施工的技术依据,高明设计院作为专业的机构,其非常清楚。至于高明设计院所述施工许可证,只是涉及到施工的行政许可,而是否经过行政许可不影响到施工的安全,仅仅是一项行政管理。 三、高明设计院有明显的过错。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土地证显示,土地面积为68平方米。在如此狭小的面积内勘察,居然和本案一审鉴定机构勘察结果不同,很明显,高明设计院没有按照程序和规范进行勘察,***甚至怀疑高明设计院根本没有进行勘察作业,而是不负责任直接凭经验出具了报告,只不过这次没那么幸运。 四、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其他责任人”直接承担全部责任。如第一点所述,在不明确责任人的情况下,不考虑过错,而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是,如果有明确的其他责任人,应当由其他责任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住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的2.l项表述:经与设计甲方共同协商,共布设计工程地质钻孔2个,其中技术钻孔1个,鉴别钻孔1个。按《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强制性条文4.1.3第1项规定:搜集区域地质、地形地貌、地震、矿产、当地的工程地质、岩土工程和建筑经验等资料;4.1.1l第5项规定:查明埋藏的河道、沟浜、墓穴、防空洞、孤石等对工程不利的埋藏物;4.1.11第3项规定:查明建筑范围内岩土层的类型、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分析和评价地基的稳定性,均匀性和承载力;4.1.17规定:详细勘察的单栋高层建筑勘探点的布置,应满足对地基均匀性评价的要求,且不应少于4个……;4.9.1第2项规定:应查明基岩的岩性,构造、岩面变化,确定其坚硬程度、完整程度和基本质量等级,判定有无洞穴,临空面、破碎岩体或软弱岩层。富湾地方是一个地质塌陷区,曾经发生多起塌陷事故,为什么只钻孔2个。 二、从***和***签订的《钻孔桩基包工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已说明***是民工队。也就是讲***是劳动者。 三、***严格按照***提供的设计图施工,过程不存在违规操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的。工程的地质勘察、桩基设计均由***聘用。***在施工过程中只负责按***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钻桩施工。钻桩过程中由***指派了监理、施工员、质安员对工程质量、施工的安全等项目进行监督管理。而且工程规划红线、桩位定点都是由***确定再指示***在定点上进行钻桩。至于高明设计院提出的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质条件与勘察报告有不同时没有及时报告高明设计院并停止施工。在此,***再重复申述:在整个钻桩施工过程中,***始终都是按业主***指派的监理,施工员、质安员的指挥、监管下而进行的。至于钻到什么部位要报告哪个部门,均属***方的责任。与***无关。***在钻孔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的安全规范进行。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和疏忽大意。工地现场出现土地塌陷并不是***的过错而造成的。其原因是地质勘察时没有对工地作全面的勘察所造成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第七条鉴定报告书第1已说明(P7-P8)钻桩施工时地面塌陷与***无关。总之,事故责任并不是***的过错所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必须承担事故的赔偿责。鉴于涉案工程的地质勘察、施工设计等情况均由***负责找人勘察、设计,***在与***签订的《钻孔桩基础包工协议》第7条约定:在施工中碰到大石块和其他障碍物,机械无法施工的情况下,在一米内乙方负责。一米以下由甲方负责。因地质问题而发生漏浆塌孔涉及周边的一切损失,机械损失及所需回填土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也就是说因地质问题造成他方损失的由***负责。不应由***负责。 五、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地质灾害责任人,赔偿责任由***负责。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第四十二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赔偿责任由***负责。 原审被告***述称:1、***没有实际参与到本案工程,对于本案施工引起的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明设计院的上诉请求;2、高明设计院未能满足业主的施工需要而出具本案勘查报告,而并不是凭自身专业知识独立出具本案勘查报告,是违规、不专业、不负责的表现。居民住宅楼涉及到人身安全,若不通过司法审判予以纠正,将使群众人身安全受到威胁。 原审被告***、新广夏设计院没有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高明设计院是否适格被告;2.高明设计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高明设计院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高明设计院是否适格被告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被告只要“明确”即可。本案中***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高明设计院上诉主张驳回***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明设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驳回***的起诉,实际上是主张其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对此的论述见下文。 关于高明设计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按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由于《***、***住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下简称“《勘察报告》”)没有正确反映该工程地质条件,未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和地质灾害,对设计和施工也未提出任何的警示或应注意的问题,不符合规范要求,在地质勘察工作中存在一定的技术缺陷,是造成2011年1月13日下午3点左右***住宅桩基础施工时地面塌陷地质灾害突然发生的技术原因。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符某质要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全面,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足以认定高明设计院在***房屋损害中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明设计院在《勘察报告》已明确了“勘察任务和要求”为“查明场地岩土层地质结构,不良地质现象”、“提出地基方案和建议,并提供基础设计所需的岩土参数”,且“勘察工作量”项目中也记录了“经与设计甲方共同协商”的过程,“岩土工程分析评价和建议”项目中也表述为“根据拟建建筑物的规模和特征……”,说明高明设计院在勘察前已与设计单位进行了沟通,以满足涉案工程建设需要为目的进行勘察。高明设计院上诉辩解称勘察只是常规性的前期抽样勘探,不是涉案工程设计施工的唯一必须技术依据,因与上述《勘察报告》中的表述矛盾,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报告》已明确指出《勘察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在地质勘察工作中存在一定的技术缺陷。高明设计院上诉辩解称《勘察报告》符合相关法律和勘察规范,因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明设计院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明设计院的过错是造成***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设的土地下有岩溶(土洞、溶洞)、聘请无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施工行为虽没有违反勘察设计要求,但其无施工资质而承揽工程、发现施工实际情况与勘查情况不一致时疏于报告的过错,也是造成***房屋损害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按各侵权人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恰当,责任承担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高明设计院主张***首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在答辩中关于变更和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意见,因其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高明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