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川田电梯有限公司

东莞市川田电梯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川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公凹横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黄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玲,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胜,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诉讼代表人:李军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川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川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田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2月11日,川田公司向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3515001900076625417,为川田公司负责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包括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协兴公司)使用的载货电梯等164台电梯投保《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共12个月,从2012年12月12日上午0时至2013年12月11日下午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抢修的过程中导致雇员的死亡伤残,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每人赔偿限额100万元。2013年10月26日,因协兴公司使用的载货电梯发生意外事故,川田公司员工田某某对该电梯进行抢修,抢修期间该电梯发生意外,造成川田公司员工田某某死亡的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发生后,川田公司要求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赔付保险金,但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赔付保险金584128元给川田公司。2.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当庭口头答辩称:1.川田公司为死者田某某购买了社保,社保已经对田某某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至于川田公司另行支付的80000元是人道主义的赔偿,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川田公司并没有在法律上承担任何的赔偿义务,川田公司向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要求支付相关的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承保的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以承担责任为前提的,川田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责任。2.死者田某某在例行检查维修电梯时发生意外,而不是在使用和抢修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的事项,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川田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本案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川田公司向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特种设备为164部电梯,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每人赔偿限额100万元。双方特别约定:雇员仅指被保险人的安装、操作、维护人员;雇员在非工作期间乘坐电梯,属于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保单载明的电梯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抢修的过程中导致的雇员的死亡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每人赔偿限额100万。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保险期间,保险单载明的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后,川田公司向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7380元。
2013年10月26日,川田公司员工田某某在协兴公司进行电梯坑底作业时,被电梯砸到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田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向田某某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128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田爱乔及黄安珍则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2013年11月8日,川田公司向田某某家属支付补偿款80000元。川田公司解释,向田某某家属支付的80000元,是因为办理社保的标准低于田某某的工资,差额每个月有1700多元,按照两个亲属的抚恤金计算。
田某某发生事故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即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制作现场查勘记录,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6日和29日,查勘记录均有川田公司加盖印章及被询问人的签名。在2013年10月26日的查勘记录中,田某某的老乡冯大保陈述:田某某和冯大保前往协兴公司对电梯进行保养,发生事故;川田公司虎门维修部负责人吴修平陈述:协兴公司与川田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10月26日,因协兴公司的电梯需要年检,田某某到协兴公司进行电梯年检前的检测工作。在2013年10月29日现场查勘记录中,吴修平再次陈述:田某某为南栅保养组长,10月26日,田某某接协兴公司的要求,因载货电梯到期需年检,田某某应邀前来做常规检测,电梯在检测前未出现故障。
2013年12月26日,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向川田公司发出理赔通知书,拒绝赔偿,理由是:已经确定田某某并非在抢修过程中发生意外,且在出险前,电梯并没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不成立。
川田公司主张田某某对电梯操作之前电梯发生意外无法使用,田某某是在抢修电梯的过程中死亡的。川田公司的依据包括顾客来电来访记录、事故调查报告。顾客来电来访记录是川田公司自行制作的,记录表记载2013年10月25日,”协兴厂”报电梯故障,10月26日,”协兴厂”报田某某事故。事故调查报告是由市质监局、省特检院东莞检测院等组成的调查组做出。报告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为:川田公司田某某来到协兴公司准备对电梯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报告在对事故原因分析中提到:从现场留下的弹簧等维修工具判断,田某某当时的维修安排是先更换层门自闭力弹簧,再更换对重缓冲器。报告在事故结论中也提到田某某在电梯坑底从事电梯维修作业。
以上事实,有川田公司提交的保单、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赔通知书、事故调查报告、公证书、收条、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查勘记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条款也明确规定,保险责任针对的是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对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仅在特别约定中,双方约定,保单载明的电梯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抢修的过程中导致的雇员的死亡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可见,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川田公司的员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赔偿责任是有严格的限定,仅限于电梯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川田公司的雇员在抢修的过程中导致死亡伤残。
川田公司主张田某某是在抢修电梯的过程中死亡,但顾客来电来访记录是川田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明力较低。事故调查报告虽然多次提到田某某是在维修电梯,但就其语境而言,重点在于分析事故原因,并未严格区分是电梯保养中涉及的维修还是其他维修,而且一般的维修与抢修也是不同的,事故调查报告则并未陈述田某某的作业为抢修。可见,川田公司的主张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反地,事故发生当天及2013年10月29日,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中,川田公司的虎门维保部负责人吴修平和在事故现场的冯大保均陈述田某某是到协兴公司进行电梯保养,川田公司也在现场查勘记录中盖章。故,可以认定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是前往协兴公司进行电梯保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无需对川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川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64元,由川田公司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川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川田公司员工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是前往协兴公司进行电梯保养是错误的,田某某在事故当天是前往协兴公司进行电梯抢修工作。首先,电梯保养是指定期对运行的电梯部件进行检查、加油、清除积尘、调试安全装置的工作。根据东莞市质监局、省特检院东莞检测院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东莞协兴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10.26”电梯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从现场留下的弹簧、缓冲器、手磨机及维修工具判断,田某某当天维修任务为更换对重缓冲器(底坑对重缓冲器缺失)及层门自闭力弹簧;层门外地面留有新、旧缓冲器和旧的层门自闭力弹簧,井道内尚有未钩挂完成的新弹簧,由此判断:田某某当时的维修安排时先更换层们自闭力弹簧,再更换对重缓冲器。由此可见,田某某在事发时正在更换涉案电梯的重要安全部件,电梯保养是不包含更换电梯零部件的行为,故该行为根本不属于电梯保养而是电梯抢修。其次,根据川田公司提交的顾客来电来访纪录显示,2013年10月25日17时20分协兴公司负责人打电话给川田公司,称其公司使用的案涉电梯发生意外事故需要抢修,此纪录也与电梯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相吻合。综上,原审认定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前往协兴公司进行电梯保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田某某在事发当天的行为属于一般维修,不属于抢修是错误的。首先,抢修是电梯行业的术语,是指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的行为,在电梯行业中,对电梯进行维修的行为均称为抢修,抢修与维修具有同等的含义,并无任何区别。其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对”抢修”的定义进行解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按照川田公司对”抢修”的解释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赔付保险金584128元给川田公司;三、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向本院答辩称:第一,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与川田公司签订的是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本案中,川田公司为田某某购买社保,社保局已经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雇员的相关损失已通过社保进行赔偿,故川田公司在法律上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其自愿赔付的8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故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田某某是在例行检查维修电梯中发生意外,并非使用过程中和抢修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川田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三,川田公司出具的顾客来电来访纪录是其单方制作,证明效力低,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依法应当不予采信。而且事故调查报告中也未陈述田某某的作业为抢修,且更换电梯零部件也属于例行检查维修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川田公司上诉请求的保险金584128元是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已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基金1282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以及川田公司向田某某家属支付的补偿款8万元。《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以上另查事实,有《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二审法庭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川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川田公司赔付保险金。
川田公司向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但在”特别约定”中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抢修过程中导致的雇员的死亡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首先,双方确认的现场查勘记录显示川田公司的虎门维保部负责人吴修平和事故现场的冯大保均陈述田某某是到协兴公司进行电梯保养,而川田公司提交的顾客来电来访纪录系其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且明确约定了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方式。本案中,川田公司主张的保险金有两部分构成,其中丧葬补助基金1282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已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属于川田公司实际支出的赔偿范围。此外,川田公司主张另行支付的补偿款8万元是购买社保标准低于田某某实际工资水平的差额赔偿,但并未提交反映田某某实际工资水平的相应证据,也不能提供具体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且亦未通过《平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方式确定川田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不足以认定川田公司自愿给付的补偿款8万元属于法定或约定赔偿项目。综上,川田公司主张的保险金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川田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641.2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川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
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