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5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
诉讼代理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化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河滨南路37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代理人***,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与被告从化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从化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广州市白云区人社局办公场地装修改造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建设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22号劳动大厦。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砖等材料,但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推诿,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广州市白云区人社局的协调下双方签订《协议》,明确了被告欠原告货款68796元并约定2013年4月7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796元及从2013年4月8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从化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从未向原告购买起诉所称材料,我方与原告不相识,双方从未发生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协议书所陈述的***就是我方员工,***对外发生的法律后果、责任与我方无关。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与协议书上记载的债权相差甚远,且与我方无任何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经过投标,中标了广州市白云区人社局办公场地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标时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登记为案外人***。该项目的建设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22号。
诉讼中,原告称案外人***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向其购买了涉案工程所需要的水泥、沙、砖等建筑材料。为此,原告提交了由***于2013年2月1日签署的《协议》及显示收货单位/地址为“劳动大厦”并由***签收的《送货单》两张予以证实。在《协议》中,***作为欠款人确认“劳动大厦4号楼、5号楼水泥、沙、砖等材料款68796元,商定下周四之前要全部结清”。而对于送货单中仅有***签收而无被告公司公章,原告解释称系由于其己方疏忽所致。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其无书面证据可以证实***系被告的涉案项目负责人,但要求法院向广州市白云区人社局进行调查。经本院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该局回复称:该局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对于***与被告的关系,该局不清楚。对此,原告称该局对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可能不太清楚,但对于***在项目工地进行管理,包括与原告进行的交易是知情的,协议也是在原告、***及相关领导在该局办公室所签订,故认为***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中标信息查询、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认为案外人***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并购成了表见代理,***签收涉案货物并出具《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但所谓表见代理﹤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syitem&Id=3&Gid=838872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31849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构成表见代理﹤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syitem&Id=3&Gid=838872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31849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syitem&Id=3&Gid=838872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31849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表见代理﹤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11923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41475616&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627990536﹥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11923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41475616&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627990536﹥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出具的《协议》及送货单,只能证实***与原告发生了交易,却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或得到了被告的授权,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即无法举证证实本案表见代理的前提要件成立。故原告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能举证证实***系被告职员构成职务行为,故其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无事实根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