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797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河滨南路37号401房(自编号B区)附近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271080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延付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承包了广州南沙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南沙网球运动中心项目,于2021年5月10日租赁我吊车设备及人员进行施工,至2021年6月27日结束租赁。经双方对账结算,双方累计发生租赁款74000元。被告于2021年6月27日签订欠款证明,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己过,我多次要求解决并落实还款计划,被告以经济困难而拒不解决。我为被告垫付人工费、设备维护及使用成木,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我方造成极大损失。
***、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证明。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在2021年5月10日向其租赁了吊车设备等,于2021年6月27日结束租赁。
原告提交的《担保证明》载明:“我公司(黄友吊车)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27日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体育馆钧泰国际网球中心吊装钢结构,膜结构等,出租吊车设备,吊车费用共计74000元整。吊车租用人***,自签名确认后截止2021年付清,过期未付由甲方项目部于付吊车租用人工程款项中提前扣除,代付清该费用。总价人民币柒万肆元整(74000元)***。租用人:***(签名、捺手印)联系方式:……签名日期:2021.6.27吊车出租人:***(签名、捺手印)联系方式:……签名日期:2021.6.27甲方担保人:***(签名、捺手印)联系方式:……签名日期:2021.6.27。”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在2021年付清,故要求支付违约金;同时,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而***是项目管理人员;在签署《担保证明》至庭审之日,被告没有向其支付过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吊车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已经于2021年6月27日通过签署《担保证明》的形式对于租赁金额、付款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其义务。依据《担保证明》之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付清租赁款项74000元,***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金额提出抗辩,也未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被告未在2021年付清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等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证明》中约定的担保人为***,即便该人为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但该公司并未在《担保证明》中盖章确认,故***的签名行为不能视为该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7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4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活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