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21012号
原告:广州市欧巴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镜湖路石塘工业区富源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U9T34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
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河滨南路37号401房(自编号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271080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广州南泰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01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LU5EX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欧巴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巴克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广州南泰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巴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信公司、***及南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巴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志信公司、***向原告欧巴克公司支付工程款2210731元及其利息暂计55964元(以22107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2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南泰公司在未付志信公司的款项额度内承担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欧巴克公司与志信公司、***签订了《幕墙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网球运动服务中心A的玻璃雨棚、铝板幕墙制安工程发包给原告欧巴克公司进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欧巴克公司马上组织人力物力调动一切力量进行施工,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欧巴克公司与***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总款、已付款及未付款等相关情况。工程完工后,欧巴克公司与志信公司、***对工程进行施工验收,2020年12月该两被告均己验收合格并己交付其使用至今。在合同履行期间,欧巴克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但该两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欧巴克公司向其催收但其均找借口拖延并要求欧巴克公司先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该两被告均拒绝付款。南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理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志信公司辩称:一、欧巴克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志信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并要求欧巴克公司进行返工维修。二、欧巴克公司延误工期,导致项目整体工程工期延误,造成志信公司和业主方南泰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志信公司据此可拒付工程款并有权向欧巴克公司索赔。三、因工程质量和返工维修以及工期延误等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志信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是志信公司项目负责人,所有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均代表公司,***不是履行合同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不应将***列为本案被告,应驳回欧巴克公司对***的起诉或驳回欧巴克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另外,***同意志信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关事实***也可以证实。
被告南泰公司辩称:一、南泰公司与志信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但是南泰公司与欧巴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南泰公司没有直接向欧巴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欧巴克公司不应向南泰公司主张权利。二、南泰公司作为工程项目业主,对于欧巴克公司的施工一直是有全程关注、跟进,事关整个网球中心的运营,施工过程中、交付使用过程中,南泰公司均发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质量隐患,南泰公司与志信公司的相关项目负责人一直有与欧巴克公司持续沟通,但欧巴克公司一直采取回避不予理睬的态度,完全没有履行作为施工方应尽的义务的,工期的延误直接导致了网球中心整体运营启动的延后,导致南泰公司经营上的巨大损失,南泰公司保留向欧巴克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欧巴克公司对南泰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志信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欧巴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幕墙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网球运动服务中心A,本项目总工期为120天,自签订合同(且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工期,质量目标:合格。保修期限:本工程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一年、终身维护,主体结构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执行。本合同工程总价约268万元,具体金额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预付款)付30%即800000元,第二次付款总工程外框完成95%以上付30%即800000元,第三次付款总工程的铝板安装完成量达到50%以上付20%即550000元,第四次付款如乙方已履行合同范围内的全部义务,于工程验收合格,且乙方未违约、工程无任何质量缺陷的情况下,三个月内付进度款(本公司付质保函一份)付17%,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第五次付款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10天内付清余款3%,按双方确认结算书。欧巴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合同于2020年7月份签订,三被告则主张案涉合同于2020年4月份签订。
2020年10月10日,***代表志信公司(甲方)与***代表欧巴克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志信公司在南沙网球项目的负责人,乙方为欧巴克公司在南沙网球项目的负责人,现双方代表各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南沙网球项目幕墙分包合同总包干价为贰佰陆拾捌万元,截止至2020年10月9日,甲方公司已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贰佰陆拾伍万元整。2、甲方公司在2020年10月11日在支付伍拾万给乙方公司。3、乙方承诺在2020年10月13日24时前完工,如乙方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则须支付违约**拾万元给甲方,直至完工。4、工程完工,通过验收以后一个星期内,双方确定最终的工程结算。5、签订工程结算书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0%;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质保期满,支付至100%。6、如最终结算金额达不到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元,则乙方须在15个工作日内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给甲方。”
2020年12月23日,***以志信公司(发包人、甲方)代表人身份与欧巴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7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总价约268万元,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5398438元,按总工程款的95%结算支付5128516元,保修金3%即145757元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无息支付。二、因甲方原因我司代甲方采购材料增加费用如下:代购材料费金额865055元(无保修金)。三、合计5847814元。四、已付315万,代付工资149201元,合计3299201元。五、应支付97%工程款2548613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欧巴克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的初步核算,但因为双方对于工程质量有争议,所以对于最终的工程量是一直没有确认的,志信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欧巴克公司主张代购材料费865055元不包括在工程结算总价中,其与志信公司口头约定代购材料费结算后立即支付,三被告则主张代购材料费包括在结算总价中,但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不清楚代购材料费的支付时间约定。欧巴克公司与志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补充协议》中含义为:欧巴克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5398438元,双方协商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95%进行结算,得出结算价是5128516元,其中包括保修金145757元;欧巴克公司帮志信公司代购材料产生费用865055元(无保修金);工程结算价5128516元-保修金保修金145757元+代购材料费865055元=5847814元;协议签订时志信公司已付315万,志信公司代欧巴克公司发放工资149201元,合计支付3299201元;除保修金外的应付工程款5847814元-3299201元=2548613元。欧巴克公司陈述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志信公司合计支付3782830元,因此欧巴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210731元=5847814元-3782830元+145757元保修金。
2021年2月1日,欧巴克公司***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截止2021年2月1日,欧巴克公司已经收到志信公司工程款3782830元。各方在庭审中确认志信公司向欧巴克公司支付3782830元。欧巴克公司主张该笔款项都是工程款,不包括代购材料费,三被告则主张包括代购材料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欧巴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的业主、发包方是南泰公司,不清楚谁是总承包方,志信公司将案涉幕墙工程发包给欧巴克公司实际施工,***是志信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之一。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工程的业主、发包方是南泰公司,总承包方是志信公司,志信公司与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当时欧巴克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验收材料列明的施工单位也是**公司,志信公司与欧巴克公司也有签订施工合同,欧巴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志信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志信公司与**公司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系欧巴克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欧巴克公司则提供其于2020年1月16日取得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资质证书。三被告确认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取得规划报建手续,南泰公司对志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欧巴克公司知情且同意。各方在庭审中确认志信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确认志信公司与南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确认志信公司与南泰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102680000元,除了扣除3080000元的质保金之外,其余都已经付清,扣除保证金的原因是欧巴克公司的工程尚未完成质保义务。三被告抗辩欧巴克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瑕疵,未履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未承担迟延竣工的违约责任,并另案向本院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权利。
欧巴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进场施工,于2020年10月底、11月初完工,于2020年11月底、12月初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立即交付使用,于2020年12月23日结算。三被告则认为欧巴克公司于2020年5月初进场施工,于2020年11月份完工,工程完工后欧巴克公司还派人在现场做收尾工作,2021年2月10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各方确认2020年12月18日至20日案涉场地被用来举办广东省青少年网球排名赛,三被告认为比赛的网球场地与案涉工程服务中心的玻璃幕墙不是同一个建筑,欧巴克公司则认为网球场地和服务中心是同时使用和验收。
2021年3月27日,欧巴克公司微信***公司实际股东***催告支付包括代购材料费在内的款项,***于当日回复明白。2021年4月29日,欧巴克公司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和***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于2021年4月30日被他人代收。
诉讼中,欧巴克公司申请对志信公司和***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粤0115民初21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226669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财产。”欧巴克公司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欧巴克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南泰公司对志信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给欧巴克公司知情且同意,欧巴克公司与志信公司签订的《幕墙建设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
***仅为志信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所签署的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施工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欧巴克公司主张***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志信公司与欧巴克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其与南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欧巴克公司要求南泰公司在未付志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作为志信公司负责人,代表志信公司签署《幕墙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材料,其法律后果***公司承担。其中2020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三被告关于该《补充协议》未经志信公司**确认,并非最终结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欧巴克公司诉请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包括代购材料费,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根据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志信公司应当于2021年1月13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0%即4102812.8元,于2021年2月3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即4615664.4元,因双方在2020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保修金145757元于一年保修期满支付,故志信公司应当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4982759元。欧巴克公司与志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代购材料费何时支付,但欧巴克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公司实际股东***催收支付代购材料费和工程款等费用,故志信公司应当于当日返还代购材料费865055元。保修金因志信公司要求欧巴克公司履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且另案尚未处理完毕,因此欧巴克公司主***公司支付保修金及其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欧巴克公司在其与志信公司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纠纷处理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鉴于志信公司提供的欧巴克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欧巴克公司收取3782830元系工程款,欧巴克公司主***公司支付的3782830元均系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志信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包括代购材料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志信公司应当向欧巴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购材料费合计2064984元。志信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对欧巴克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欧巴克公司主***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各阶段利息应以319982.8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4日计算至2021年2月3日止;以832834.4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4日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以1199929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日计算至2021年3月27日止;以2064984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欧巴克公司主张超过上述期间、标准和金额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欧巴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64984元及利息(以319982.8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4日计算至2021年2月3日止;以832834.4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4日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以1199929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日计算至2021年3月27日止;以2064984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欧巴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33.56元,由原告广州市欧巴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7.56元,由被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邬 悦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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