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执复35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州市霖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江埔街河东南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475880178。
法定代表人:罗申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鸿,广州市霖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河滨南路37号401房(自编号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271080Q。
法定代表人:黄柱佳,职务:经理。
复议申请人广州市霖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霖鑫公司”)因不服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志信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霖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184执3381号】中,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从化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7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从化法院查明,关于志信公司与霖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从化法院根据志信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粤0184民初1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霖鑫公司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区明珠大道北吉祥路一号5号(门卫)、(厂房1)、(办公楼)、(车间)的房产,并于2017年5月26日办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017年9月6日,从化法院作出(2017)粤0184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霖鑫公司向原告志信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694806.82元及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以13715844.8元工程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计付;2.以17303222.27元工程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计付;3.以19694806.82元工程款为本金,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
判决生效后,因霖鑫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志信公司向从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化法院以(2017)粤0184执3381号立案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9日,从化法院作出(2017)粤0184执338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随后,从化法院委托广东嘉永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广东嘉永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涉案房产价值合计82916100元。2018年4月8日,从化法院发出拍卖上述房产的公告,整体拍卖上述房产,整体起拍价为58041270元。后霖鑫公司向从化法院请求暂缓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并由其自行处理,从化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粤0184执3381号通知书,对霖鑫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准许。
从化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霖鑫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志信公司向从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化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霖鑫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妥。异议人霖鑫公司以拍卖价格低、自行处理涉案房产为由请求暂缓执行,并非法定的暂缓执行事由或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从化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的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异议人霖鑫公司的异议申请,从化法院予以驳回。
从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州市霖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广州市霖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从化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7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区明珠大道北吉祥路一号5号厂房、车间等物业早于两年前经专业评估机构估值就已高达1.2亿元。现广州市城市规划已然变化,市政府及地铁公司更是宣布地铁已通往从化区,故所有地块及物业均呈直线上升之状,涉案异议物业的价值已非往日的价格可比。就目前而言,整体价值已升值至1.4多亿元人民币。鉴于此,如仍按贵院当时委托的评估机构认定的评估价格8000万元价值及5000万元起拍价格,已然不符合情理,更不利于申请人有效解决所有债务。故贵院应依法暂缓拍卖异议物业,维护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2018)粤0117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2017)粤0184执3381号通知书,暂缓拍卖异议物业。
经查,复议被申请人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从化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由于复议申请人并未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及评估人员在评估程序中是否严重违法提出质疑。因此其对评估价格提出的质疑以及要求暂缓拍卖涉案不动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评估的功能在于辅助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避免因拍卖价格过低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拍卖成交价才能最终客观反映标的物的实际市场价值,况且从化法院拍卖公告已经明确拟通过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以利最大限度保证拍卖的公正公平,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但由于本案涉案的异议不动产因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而尚未进行拍卖,并未经过市场交易,复议申请人霖鑫公司即认定评估价低,不利于有效解决其所有债务的主张,属于对尚未发生的事实的臆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霖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执异5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伟东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泽钊
陈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