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霖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84民初1772号
原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河滨南路37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271080Q。
法定代表人:黄柱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锦培、欧阳子骞,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霖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河东南路272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475880178。
法定代表人:罗申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文诚、何少鸿,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霖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锦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文诚、何少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厂区厂房1、车间、办公楼、围墙、门卫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电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方按施工图纸及预算工程量清单进行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施工期间应用的临时水电费,合同价款为20880516元,另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另行商定结算日期,工程进度款按合同专用条款48.2条约定执行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和机械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合同对增加的工程及价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日,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项目,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完工移交书》。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厂区建设完工退场移交有关事项的协议书》,至此被告接收使用了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原告移交承建的工程给被告使用后,经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9014290.82元,原告并于2015年7月8日将增加工程的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及电子光盘交由被告核对审核,并移送工程相关资料给被告。至此原告为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和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两项合计为29894806.82元,而被告仅是分期支付了工程款950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23日前结算核对工程款,如不能按时核对,确认原告已提供的结算书为最终结算,并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于2016年6月1日前按合同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和相关款项,如违约按所欠工程款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为止。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只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9694806.8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9694806.8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0311616.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1.按工程款本金17303222.27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到2016年2月28日止共5190966.68元;2.按工程款本金19694806.82元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5120649.77元,余下违约金按工程款本金19694806.82元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计算方法及该部分诉讼请求为:1.按工程款本金13715844.8元(总工程款29894806.82元×80%-已付工程款1020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至2015年9月13日;2.按工程款本金17303222.27元(总工程款29894806.82元×92%-已付工程款10200000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至2016年6月1日;3.按工程款本金19694806.82元(含8%的质保金)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增减部分工程款为900多万元有异议。被告一直有与原告沟通,根据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预算,按照合同价结算出来,经被告确认的工程款为20880516元及444362.16元,但是工程变化部分(包括增减)为在这两数额的基础上多加400多万元,原告主张的900多万元工程款是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的。按照双方交易习惯,900多万元的工程造价是原告单方认定的,被告认为该报价明显高于市场,所以,被告对于该900多万元工程款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对于该工程款数额需要专门鉴定机构确认。2.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有问题,包括地砖瓷砖问题,墙壁有裂痕,个别玻璃墙体严重破裂等。被告认为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给被告。3.双方一直有沟通结算金额及结算方式,被告不构成违约,其次月息的计算问题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在被告需要办理房产证被迫签订这份承诺书的,如果不签,被告无法办理房产证,将会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这个原告是知情的。所以原告提出的1000多万元违约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从化市明珠工业园厂区厂房1、车间、办公楼、围墙、门卫道路及排水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修改文件,厂房1、车间、办公楼等各一幢、框架结构,地上六层,建筑面积共约26674㎡,天然基础,其中厂房1为钢结构,面积约16776㎡,土建由原告承包施工,上部钢结构厂房由被告请有钢结构资质施工单位施工,围墙、门卫及道路排水、附属工程(电房一间等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原告按施工图纸及预算工程量清单进行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施工期间应用的临时水电费(以工地独立安装电表、水表为准);开工日期:2012年9月1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约定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以开工日期为始按合同工期推算)。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1.厂房1、车间、办公楼、道路及厂区消防预算总价为20490390.7元,经双方协商总价下浮9%后为18646254元(含税);2.厂区内排水、中间围墙预算总价为1149163元(含税);3.中间围墙增加批荡、贴砖工程,前后围墙、门卫工程,前后围墙、门卫安装工程预算总价为1142210.18元(含税),经双方协商总价下浮5%后为1085099元(含税),上述款项合计20880516元;项目单价:详见经双方确认的(单价工程单价汇总表确认书)中的施工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施工预算书(非招标工程);增加的工程项目:电房双方另行商定结算日期。
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0.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在被告确定的图纸及预算书中盖有被告公章的为固定总价承包,措施项目费固定不变。工程总结算时,图纸没有变更时合同总价均不作调整,如有图纸改变及增加工程量时,则按原确定的结算书计价方法进行结算,双方核对清楚工程量后确定工程造价。第48.2条关于进度款支付约定:1.完成±0.00以下全部工程付总工程款25%。2.完成框架工程付总工程款10%。3.所有土建基本完成,进入水电安装时付总工程款15%。4.进度款30%按以下其中一点付款:①被告要求进入安装设备或办公设备;②按施工图纸、变更通知书、书面通知书及增、减工程基本完成后10天内付。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评审后10天内付12%(注:如原告工程已完成以及资料已整理好,但由于被告原因不能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则应按移交程序付完总工程款的92%)。6.余下8%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该工程按交付原告使用日期15个月后的20天内付清余下工程款。如按每期工程款到期不能按时支付给原告时,被告可按银行挂牌利息贰倍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7.本工程扣留工程总价的8%作为质量保证金,15个月保修期满后20天内无息退回。“专用条款”第49.1条约定结算的程序和时限: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及移交给被告后,办理完结算手续,由被告审定工程结算价后20天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2%。1.根据被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施工图纸及被告确认的预算价总价下浮9%进行合同价总包干。如发生变更或增、减工程时的结算,则按定额及市场指导价格进行结算并由双方确认,作为实结算价。增、减部分实结算后下浮9%作为增、减部分最终结算价。并承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与安全。2.由于被告原因而出现的设计变更及增、减工程时,则按第41条款规定进行结算,则施工承包合同价在工程结算时将不作调整等。该“专用条款”第50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按工程结算价的8%(如原告在保修期内充分履行了保修业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5个月后十天内,被告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按工程结算后扣留8%;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按合同规定执行。
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被告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原告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的给予维修费2倍额处罚)。第五条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5个月且原告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被告按照约定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的保修费用不予返还,质量保修金返还后原告须按照约定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载明:经被告研究并提出增加部分项目的要求,原合同工程量部分已作调整。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对新增工程进行预算报价。工程内容:车间二层增加工程,建筑面积为395.34平方米,暂定增加工程总价人民币444362.16元。
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从化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完工移交书》,载明涉案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增加图纸、补充方案、工程联系单、变更通知书及说明书要求完工,于2014年11月1日已全部移交给被告使用。但原告将余下部分小问题及按合同有关规定精神继续负责保修责任,双方协助办理总体验收。
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区建设完工退场移交有关事项的协议书》,载明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定于在2015年1月15日全部退场。原告在整体移交后,所剩的部分小修小补已基本完成,在2015年1月15日后原告承建完成的厂区工程全部交由被告保管。
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1.结算书(2015年6月25日编制)总价9014290.82元;2.工程量计算书(2015年4月22日编制);3.增减结算(2015年6月25日编制)电子光盘;4.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原件;5.质量保修书;6.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7.质量评估报告;8.安全评价书;9.竣工验收申请表及验收报告。
2015年7月16日,涉案工程取得从规档验[2015]45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
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涉案工程已在2014年11月1日完工并按合同移交给被告,并在2015年1月20日按合同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规定,总工程款约为27000000元(实际工程款总额以双方预算核对为准)。因被告资金困难,需要将新厂区房屋办理房产证用作抵押贷款,需要向建设局提供施工方收款证明和完税发票,请原告给予支持。1.提供已支付总工程款1920万元,被告付款率达至95.47%工程款的支付证明一张;2.另开具金额为970万元工程款发票一张。被告保证以下承诺:1.上述工程款支付证明和发票只用于被告提供给建设局办理有关手续证明,不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被告到目前为止,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950万元;2.双方工程款结算必须在本星期内(即2015年8月23日前)核对签章确认,如不能按时核对完成,被告确认按原告已提供的结算书为最终结算书;3.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如违约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原告;4.被告贷款资金到账三天内,按合同全额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和相关款项;5.如被告不能办理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按合同全额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和相关款项,如违约按所欠工程款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为止,本条约定的违约金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有冲突的以本承诺书为准;6.在办证过程中,如出现法律纠纷事宜,全部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
2015年8月20日,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另查明: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20万元。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区明珠大道北吉祥路一号5号门卫、办公楼、厂房、车间的房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粤0184民初1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1.被告位于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区明珠大道北吉祥路一号5号(门卫)的房产(权利证号2016-09214833);2.被告位于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区明珠大道北吉祥路一号5号(厂房1)的房产(权利证号2016-09214835);3.被告位于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区明珠大道北吉祥路一号5号(办公楼)的房产(权利证号2016-09214834);4.被告位于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区明珠大道北吉祥路一号5号(车间)的房产(权利证号2016-09214836)。上述保全金额以3000万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了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及相关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预算总价为20880516元,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及被告应付20880516元没有异议,但对于涉案工程增减部分的工程量价款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增减部分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程项目造价表计算为9014290.82元,被告则认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是500多万元,并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承诺书》的约定,双方工程款结算必须在2015年8月23日前核对签章确认,如不能按时核对完成,被告确认按原告已提供的结算书为最终结算。被告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在急需办理房产证以解决公司资金状况的情况下,原告乘人之危签订的。但该承诺书是因被告自身原因需要抵押贷款并主动寻求原告帮助所签订,还约定了被告有一周核对时间,而非直接要求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被告完全可以进行核对并在一周内提出自己的意见,该承诺书从签订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现主张原告乘人之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承诺书中关于工程款结算和付款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并完成了竣工验收,原告已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移交2015年6月25日编制的结算书,该结算书中载明增减部分的工程根据合同总价下浮9%后的结算总价为9014290.82元。被告称其后来一直有与原告沟通涉案工程增减部分的结算价款问题,但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内即2015年8月23日前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应当遵守契约精神,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故增减部分的工程款应为9014290.82元。被告主张对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违反了上述承诺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被告应向原告发出保修通知,属于保修范围的,原告应派人维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5个月且原告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截至本案立案之日质量保修期已逾15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区建设完工退场移交有关事项的协议书》载明原告2015年1月15日退场时所剩的部分小修小补已基本完成,被告无证据证明2015年1月15日之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保修通知或者已经自行维修,故被告以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不支付涉案剩余工程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
综上,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20万元工程款,故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为:19694806.82元(20880516元预算价+9014290.82元增加部分价-10200000元)。
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付问题。
被告至今尚有19694806.82元工程款本金未付,其中包括8%的质保金2391584.55元。违约金可以按照原告的诉请分段计付:1.按工程款本金13715844.8元(总工程款29894806.82元×80%-已付工程款1020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至2015年9月13日;2.按工程款本金17303222.27元(总工程款29894806.82元×92%-已付工程款10200000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至2016年6月1日;3.按工程款本金19694806.82元(含8%的质保金)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8.2条的约定,工程基本完成后10天内付至工程款的80%,故原告主张被告工程移交之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13715844.8元为本金(总工程款的80%)计付违约金,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应当从10日后即2014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付该部分(工程款的80%)违约金。2.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8.2条和49.1条的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及移交给被告后,办理完结算手续,由被告审定工程结算价后20天内付至总结算价的92%。根据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23日前对结算书核对完毕,故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对结算书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于此后20天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2%,即被告应于2015年9月12日之前支付工程款92%给原告,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2015年9月14日起开始应计付该部分(工程款的92%)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3.关于质保金的到期日,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应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5个月且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原告和被告确认按照承诺书中记载的2015年1月20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到期日应为2016年4月20日,而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即2016年5月20日前返还质保金。再根据《承诺书》第5条的约定,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2日起以19694806.82元工程款(包含质保金)为本金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4.被告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包括本金分段方法和分段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利率应该全部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约定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按合同全额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和相关款项,如违约按所欠工程款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为止,本条约定的违约金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有冲突的以本承诺书为准。可见双方已经重新合意对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在承诺书中进行了变更,即被告2016年6月1日前不能按合同全额支付工程款和相关款项则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月息2%。被告也确认该条款的意思表示是违约金从应付之日开始全部变更为2%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6月2日开始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霖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694806.82元;
二、被告广州市霖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以13715844.8元工程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计付;2.以17303222.27元工程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计付;3.以19694806.82元工程款为本金,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832元,由原告广州市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57元,被告广州市霖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5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霖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丽平
人民陪审员  李敏华
人民陪审员  黄丽民

二0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