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宇通信科技股份公司

某某与神宇通信科技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3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宇通信科技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2749700A,住所地江阴市长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阴市港汇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93381279,,住所地江阴市果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神宇通信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第三人江阴市港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对基本事实未查清。1.关于证人证言。本案中的证人不仅与***存在亲戚关系,与神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存在亲戚关系,即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亲戚关系,证言应予采纳。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向神宇公司缴纳了出资款。2.关于笔迹鉴定。《港汇公司股东声明》的签字鉴定对本案事实查明具有重大意义,如果该声明不是***签署,则说明其被登记为港汇公司股东并非本人意愿,神宇公司应进一步对为何伪造该声明以及港汇公司出资款从何而来进行说明,如果无法说明,则可以间接证明***是神宇公司股东,可以推断神宇公司是在收到***出资款后未经***同意将该出资款转入到港汇公司。3.关于神宇公司员工***的书面说明以及港汇公司对发问问题的回答。一审中,***申请神宇公司员工***出庭作证,但其未到庭,对此***要求***出具书面说明,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应。同时,对于***如何被登记为港汇公司股东、是否向港汇公司缴纳出资款、是否亲笔签署过设立资料等,***向港汇公司进行询问,港汇公司不予回答,一审法院也未责令其回答或进行调查,导致案件事实未能充分查明。 神宇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提供的证人均陈述以现金方式向神宇公司缴纳了出资款但未留存任何凭证,都认为自己(或自己近亲属)与***均为神宇公司股东,可见证人与***的利益完全一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的认定,并非基于证人的亲属身份,而是基于证人的利益立场,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2、《港汇公司股东声明》系神宇公司聘请的IPO服务机构在IPO过程中形成的尽职调查底稿材料,神宇公司提供该份声明是为了证明***一直知悉自己是港汇公司股东,但该份声明本身并不涉及“***是否为神宇公司股东”的认定,因本案审理的是神宇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故一审法院认为无需对该份声明中的签字进行鉴定,准确把握了审理范围。3、“***是否为港汇公司股东”与“***是否为神宇公司股东”无任何必然联系,本案与港汇公司也无任何关联性,故***向港汇公司的相关发问不可能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4、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张其为神宇公司股东,必须证明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其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方式获得相应股权,二是其履行了支付出资款的股东义务,但从一审情况看,以上两方面均无证据证明,故***的诉讼请求不可能成立。 港汇公司述称:对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由法院依法审理与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为神宇公司股东;2、本案诉讼费由神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09年10月中旬,神宇公司***打电话让他买神宇公司的原始股,因为他在外地,就把投资款10万元打到了***账户,由***从账号取现后,跟***自己的投资款一起交给了神宇公司。 2、***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09年10月中旬左右他与***一起在神宇公司位于江阴市东外环路275号会计室房间向神宇公司的会计***交出资款。当时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在神宇公司收款。他们都以现金形式交款。当时,神宇公司没有给收条,建行工作人员也没有给收据。他向神宇公司交了现金10.88万元,***交了现金8.16万元。 3、***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09年10月中旬左右她与***一起在神宇公司位于江阴市东外环路275号会计房间向神宇公司的会计***交出资款。当时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在神宇公司收款。他们都以现金形式交款。当时,神宇公司没有给收条,建行工作人员也没有给收据。她向神宇公司交了现金13.6万元,***交了现金8.16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申请证人王某、任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是他姑妈的女儿。2009年10月中旬左右,神宇公司***打电话给他母亲,叫他母亲去神宇公司交原始股认购款54400元。他母亲让他打电话给***问他们有没有交钱。***说交了。他马上坐车从乡下赶到神宇公司的办公处交钱。当时,他和另外一个人在***的带领下去了银行的分理处交钱,当时不懂也没有拿凭证,就这样结束了。***没有和他直接沟通,是和他母亲沟通的。他母亲在乡下又不认识路,所以叫他去交的认购款。他母亲没有参加过神宇公司的股东会,也没有签署过相关的协议。2009年以来也没有向神宇公司要求股东权利。 任某陈述:2009年10月份,他弟弟***打电话给他。***通知他弟弟,让他弟弟转告他花钱认购神宇公司的原始股,当时认缴金额为8.16万元。因为他在苏州,就让他弟弟代他交。当时他弟弟没钱还是借的,隔了两天他把钱还给了他弟弟。当时他弟弟和他说是购买神宇公司的原始股。他没有参加过神宇公司的股东会,也没有签署过相关的协议。2009年以来也没有向神宇公司要求股东权利,神宇公司也没有叫他们参加。 神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均是***的亲属。从陈述的内容来看,他们都认为向神宇公司支付了出资款,利益也完全一致;证人证言不具备合理性,银行办理相关存贷业务均会出具相应的凭证,但证人均陈述没有留存相关凭证不符合常理;还有部分证人没有到庭陈述,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港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未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违反民诉法的证据规定,无任何证明效力。王某的陈述其内容都是转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神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港汇公司股东声明》一份,内容为:……2、本人作为间接持有神宇公司股权的自然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委托或代持股的情况,不存在与神宇公司股东之间委托或代持股的情况。……。***在股东签字栏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从未见过该文件,也未在该文件上签字。对该声明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确定。为此,***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 港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为港汇公司股东。从该声明和诉状中***的签字的外观形态看,肉眼几乎辨别不出,如果***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另查明,审理中***陈述:她和***是姐妹。2009年10月中旬左右,***打电话给她,让她带现金去买神宇公司的股份。她当时带了10万元去了位于东外环路的神宇公司办公楼一楼。当时建行工作人员在点钞,旁边还有人摄像,还有民生的工作人员在办事。她交了81600元,当时签字了,但没有凭证。之后就去了***办公室,***也在,***和她说:阿姨,恭喜你们成为神宇公司股东,今后你们年年有分红。至于她是怎么成为港汇公司股东的,她不知情,也从未签过字和协议。她当时将钱交给了建行工作人员,至于建行把钱打给谁她并不清楚,神宇公司、港汇公司也没有出具过凭证。她交完钱后去神宇公司签过字,当时签的是空白的。神宇公司是2016年上市的,神宇公司从没找她开过股东会,也没有给她持股证明。她是在2019年12月份发现她不是神宇公司股东的。 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神宇公司在建行江阴支行账户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但相关银行交易明细中未有***的缴款记录。 后***又要求一审法院调取2009年10月中旬其向神宇公司缴纳出资款的录音录像。一审法院依法向神宇公司进行了调查,但神宇公司表示***未向公司支付过所谓的“出资款”,不可能存在所谓的现场录像;***陈述的付款时间至今已逾十年,神宇公司的任何办公场所的录像设备也不可能支持如此长时间的影像留存记录。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港汇公司股东声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其系神宇公司的股东,应由其举证证明,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其系神宇公司股东的相关证据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提供了***、***、***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王某、任某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与***均系亲属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要求对《港汇公司股东声明》中“***”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声明并非***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为神宇公司股东,故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申请神宇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说明缴纳出资款的相关情况。本院向***发送了出庭通知,后***未到庭。 二审中,***提供港汇公司工商资料,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港汇公司章程、港汇公司验资报告等,证明:1、上述材料中***的名字均非本人亲笔所签,更应对《港汇公司股东声明》中的签字进行鉴定。2、港汇公司验资报告载明的***实缴出资8.16万元,实际就是***向神宇公司缴纳的8.16万元。经质证,神宇公司、港汇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系与港汇公司股东资格相关的材料,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具有神宇公司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投资人入股公司的意思表示、有无实际出资行为、有无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性条件进行判断。***主张其在2009年10月通过增资方式成为了神宇公司股东,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 首先,***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或增资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神宇公司或神宇公司原股东达成了吸收其成为神宇公司股东的合意。神宇公司在2009年10月时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新股东增资入股必须符合人合性要求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增资程序,包括形成股东会决议、签署增资协议等,并非只要缴款即能取得股东资格。 其次,***未提供增资款缴纳凭证,且根据其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神宇公司在建行江阴支行的账户内没有***的缴款记录,不能证明***向神宇公司缴纳了8.16万元且性质为增资款。 再者,***所称的增资时间在2009年10月,至今已十年有余,期间***从未在神宇公司行使过股东权利,也从未向神宇公司主张过股东权利,特别是其称增资当时神宇公司表示今后年年有分红,但在久未获得兑现的情况下却从未向神宇公司主张,不符合常理。 关于***提供的5名证人。首先,证人所言均为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其次证人称自己或其亲属同样向神宇公司缴纳了出资款,方式与***相同,可见证人自身利益与***的利益实际一致,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仅有口头证言这一孤证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来认定本案重要事实。 关于申请神宇公司员工***出庭作证。首先,法院已根据***的申请通知证人出庭,证人未到庭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其次,本案中如前所述,***没有提供增资方面的相应证据来反映与神宇公司有关,尚不符合当责令神宇公司相关人员到庭说明情况的条件。 关于港汇公司情况。本案审理的是神宇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当根据前述股东资格确认要件进行审查。至于港汇公司的设立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系港汇公司股东,与本案并无直接的逻辑关联性,即使《港汇公司股东声明》并非***本人签署,也不能就此推翻港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更不能就此推断***即为神宇公司股东,故对于《港汇公司股东声明》的签字真实性无需在本案中查证。 综上,***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其是神宇公司股东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确认自己是神宇公司股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