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5民初63号
申请人:南京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x市x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市x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市x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0000元及利息251149.31元(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人民币10471.23元;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6日为人民币240678.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充电桩采购合同》,合同就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达价值1400000元的货物,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此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截至2023年12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到期货款共计1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欠付货款。
被告x市x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原告南京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x市x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充电桩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充电桩,合同总价款14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2019年6月30口前收到x公交集团第一笔购车款(备注:以x公交集团支付第一笔购车款时间为节点)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95%,同时乙方向平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5%在甲方拿到第二笔购车款后全部付清;运输、交货验收、安装与调试:1.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双方约定时间内将上述设备送至甲方指定地点;2.验收方式为甲方指定人员在收到本合同所包含的全部货物后,即应对货物进行验收,品牌(商标)、规格(型号)是否符,产品是否破损,数量是否符,核实无误后,须在附件一《设备签收单》签字确认。甲方收货后7天仍未验收的,视同验收合同。3.如发现数量短缺、规格(型号)不相符或产品破损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业务人员,核实后退货或补货根据实际情况与乙方协商解决,经收货签宁确认后,产品随后发生的损失或损害的全部风险(由产品质量本身造成的损失除外)须由甲方承担。4.乙方承担因包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数量向被告供应充电桩,被告在《设备验收单》签章确认。由施工单位x市x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厂家南京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x市公共汽车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报告》显示:工程名称x通利加气站公交充电站充电桩安装,地点x通利加气站公交充电站,x市x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x通利加气站充电站充电桩安装工程,已于2019年1月9日全部完成施工任务,请审查。完成主要内容:安装120kw一机四枪充电桩10套、60kw一机两枪充电桩4套。
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400000元。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贵公司曾于2018年11月19日与我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贵公司购买我公司120KW分体式直流充电机10台,60kw-体式直流充电机4台,合计价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贵公司,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95%,剩余等第二笔车款到了再付。在合同签订后的2020年01月16日支付100000元,此后,贵公司未付过任何款项,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上合同欠款我公司已多次催收,但贵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已给我公司造成一定的影响。现特此函告,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三日内,将到期货款1300000元付清。逾期,我司将冻结贵司充电账户。”2023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
上述事实,有《充电桩采购合同》《设备验收单》《竣工验收报告》、催款函、律师函、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x市x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充电桩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充电桩设备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了以被告收到辽源公交集团购车款为付款节点。但该付款节点的约定并不明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就上述情况及其已付货款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1300000元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实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酌定以未付货款1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
被告x市x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市x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7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160元,由被告x市x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