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能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新乡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5民初610号 原告南京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某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韦某某(实习),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开区。 原告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甲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充电桩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地点送达价值12500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偿还货款55000元,余款7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乙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某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甲公司(乙方)订立充电桩采购合同,由乙方供应甲方NRKJ9200交流充电桩【规格型号:7KW*2交流双枪广告桩(32寸)】2台(13000元/台),NRKJ9300直流充电机【规格型号:120kw分体式直流一拖四充电机】1套(99000元/套);合同价款125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25000元,充电桩到货签收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75000元,调试完成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12500元,余款10%即125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后5日内支付,产品质保期2年。 2017年11月6日,某某乙公司收到7KW*2双枪交流桩1台,2017年11月16日,某某乙公司收到7KW*2双枪交流桩1台和120kw分体式直流一拖四充电机1套。2017年11月21日,某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125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乙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支付25000元,于2019年2月21日支付2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1万元,尚欠原告某某甲公司货款7万元未付。 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某某甲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某某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本院遂公告送达,但被告某某乙公司未应诉。 上述事实,有充电桩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本院公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某乙公司欠原告某某甲公司货款7万元未付,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被告某某乙公司于质保期满后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华瑞公司要求被告某某乙公司按照年利率4.15%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甲公司货款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46元,保全费86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11元由被告某某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