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5民初609号
原告南京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某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丁某,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甲公司诉称:2020年5月8日,原告与某某乙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按约向某某乙公司指定地点送达价值338100元的货物,某某丙公司于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代某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15880元,此后二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催要无果,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18854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某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甲公司(乙方)订立设备采购合同,由乙方供应甲方7kW交流充电桩(规格型号:NRKJ9200-7kW)257台(1200元/台),7kW配套支架150套(198元/套);合同价款338100元,采购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即33810元,乙方收款后安排生产,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202860元作为投运款,乙方发货(发货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价款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根据甲方现场施工需求量分批发货),项目验收完成可正常使用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84525元到货验收款,货到现场签收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84525元到货验收款,到货验收款的支付以时间先后顺序,剩余5%即16905元作为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后1年如产品无质量问题则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2020年6月13日,某某乙公司收到交流充电桩123台;2020年6月22日,某某乙公司收到立柱40套;2020年6月30日,某某乙公司收到立柱70套;2020年10月29日,某某乙公司收到交流充电桩134台,立柱23套,合计货款334734元。2021年4月28日,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丙公司开具了金额33473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丙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支付2万元,于2020年6月12日支付68560元,于2020年10月23日支付127320元,合计支付货款215880元,尚欠原告某某甲公司货款118854元未付。
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某某甲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本院遂公告送达,但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未应诉。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本院公告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某乙公司欠原告某某甲公司货款118854元未付,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被告某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但考虑到原告某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才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被告某某丙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其支付货款及接受发票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故对于原告某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某丙公司偿还案涉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甲公司货款118854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4元,保全费121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21元由被告某某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