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铁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中铁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4执313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中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金子,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寄文。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常州中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钟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常州中铁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有本市国宾花园34幢1603室房屋1套(已办理***),***名下无车辆,***名下有********、********号轿车2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查封。另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给付执行款34775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有本市国宾花园34幢1603室房屋1套(已办理***),***名下无车辆,***名下有********、********号轿车2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查封。另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给付执行款34775元。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财产现暂不宜处置,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钟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信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