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铁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中铁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艾德莱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5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中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132572959,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江金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芳,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艾德莱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000780X6,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68号金城大厦1507室。
法定代表人:沈思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中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艾德莱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莱特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应当采纳的证据未采纳,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未提供用于索赔的全部材料,却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证据,如微信群聊天记录明确显示的被上诉人不予配合的言辞,以及上诉人发送律师函后被上诉人仍怠于履行的行为,而认定“中铁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艾德莱特公司拒不履行配合义务”,事实认定不清。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已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不采纳上诉人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履行配合义务的具体内容:一是双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已写明被上诉人“应予以名义上的支持(即凡是对外交涉均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办理具体事务)”,该约定具体明确;二是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承诺了履行配合义务,如表示让海关商检部门出具不符合规格证明;三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和庭审中都对此再次予以明确。但一审法院依旧认定“该协议中对于何为‘名义上的支持’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的理解亦存在较大分歧”,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既己认定双方对于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也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在查明配合义务的具体内容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此外,原审法院还遗漏关键事实,如双方因案涉货物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虽审查了相关情况,却未对货物问题、损失数额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艾德莱特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艾德莱特公司向中铁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10935.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艾德莱特公司赔偿中铁公司损失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艾德莱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公司(乙方)、艾德莱特公司(甲方)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为进口代理关系。协议第二条约定:“在进口前,甲方受乙方委托并经乙方确认,与乙方指定的生产供应商(合同卖方)确定进口商品(品名、型号、规格等)、确认进口价格、交货期等。进口合同中的产品技术性能、产品质量及保证期限等由甲方与外方谈妥并经乙方确认。其他商务条款由甲方与外商谈妥,经乙方认可后,与外商签立商务合同(进口合同)”;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执行进口合同过程中如买卖双方发生纠纷或进口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发生争议,引起索赔,由乙方具体出面交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予以名义上的支持(即凡是对外交涉均以甲方名义对外办理具体事务),并予以全力配合。”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卖方为艾德莱特公司,买方为中铁公司,合同标的物为各种型号的传动轴,该《销售合同》与前述《进口代理协议书》相对应。2019年10月14日,艾德莱特公司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载明中铁公司所需货物的产品、数量、型号、价格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分三次向艾德莱特公司共支付款项451082.64元(含税金62218.64元),艾德莱特公司向外商付款共计49024.91欧元,外商随即向中铁公司交付货物。2020年4月,中铁公司向艾德莱特公司反映外商交付的货物有部分型号与约定不符,导致中铁公司无法交货产生损失,后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中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苏0411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中铁公司向艾德莱特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艾德莱特公司履行以下义务并提供用于向外商索赔的文件及凭证:1、艾德莱特公司与外商签署的有关该批货物的合同书原件、签署方的有效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或护照);外方对该批货物出厂的检验报告原件;2、该批货物的原产地证明、海关报关单及交付货物的所有通关手续资料原件;艾德莱特公司关于该批货物向外方付款的所有原始凭证原件;3、由艾德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索赔证明书》原件。函中并要求艾德莱特公司在后续索赔阶段全力配合中铁公司。庭审过程中,艾德莱特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材料如下:艾德莱特公司与外商的合同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艾德莱特公司的营业执照、艾德莱特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货物原产地证明、货物出厂检验报告、海关报关单、放行通知书、海关税单、提单、发票、箱单、进口代理协议、合同书、向外方付款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铁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材料,但认为并未完全符合律师函中要求,且认为上述材料不能代表艾德莱特公司履行了配合义务,且中铁公司认为艾德莱特公司至今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向外商的《索赔证明书》导致中铁公司无法向外商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艾德莱特公司之间系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进口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进口代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与外商确定进口商品(品名、型号、规格等)、确认进口价格、交货期等事宜均由中铁公司负责,艾德莱特公司经中铁公司认可后与外商签订商务合同。艾德莱特公司按约为中铁公司向外商代理采购货物并提供结算服务,履行了代理协议中约定的相应义务,在履行进口代理过程中并无过错,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外商提供货物不符合要求,并非艾德莱特公司的过错。根据双方在《进口代理协议书》中的约定,如因为进口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引起索赔,由中铁公司具体出面交涉,艾德莱特公司应予以名义上的支持(即凡是对外交涉均以甲方名义对外办理具体事务)。该协议中对于何为“名义上的支持”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的理解亦存在较大分歧,根据协议约定和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艾德莱特公司应尽可能对中铁公司对外索赔提供协助。现艾德莱特公司已按中铁公司要求提供了大量相关材料,尽管中铁公司未全部认可,但中铁公司亦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艾德莱特公司拒不履行配合义务,故中铁公司要求艾德莱特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293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中铁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中铁公司(乙方)主张艾德莱特公司(甲方)未履行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在执行进口合同过程中如买卖双方发生纠纷或进口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发生争议,引起索赔,由乙方具体出面交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予以名义上的支持(即凡是对外交涉均以甲方名义对外办理具体事务),并予以全力配合”的义务,中铁公司认为其在就有关货物质量问题向货物提供方索赔过程中艾德莱特公司未履行上述约定中所示的名义上的支持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艾德莱特公司之间系进口代理关系,中铁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货物问题、损失数额予以认定”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及处理并无不妥。其次,艾德莱特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了其与外商的合同书、艾德莱特公司的营业执照、艾德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货物原产地证明、货物出厂检验报告、海关报关单、放行通知书、海关税单、提单、发票、箱单、进口代理协议、合同书、向外方付款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上述材料均加盖了艾德莱特公司的公章,艾德莱特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履行了《进口代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名义上的支持义务。最后,中铁公司提出的艾德莱特公司拒绝履行支持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铁公司提出前述主张的主要依据为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艾德莱特公司在微信中的表述内容为“等我空了改一下,你写的我受不了”,依据该微信内容无法得出中铁公司提出的上述结论。再者,艾德莱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21年1月12日中铁公司、艾德莱特公司、《进口代理协议书》所涉的货物供应商三方的会议纪要,该会议地点为艾德莱特公司,会议主要内容系商谈中铁公司所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的解决方式。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驳回中铁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上诉人常州中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求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孙海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