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4287号
原告:常州中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汉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132572959。
法定代表人:江金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艾德莱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新**汉江路**金城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000780X6。
法定代表人:沈思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昀展,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州中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艾德莱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蔡昀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进口代理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110935.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交货及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金3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业务往来,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及《进口代理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进口传动轴,合同总金额为50229.5欧元,付款汇率为7.8592,折合人民币总金额为394763.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前按约支付了货款、进口增值税及进口关税,合计451082.64元。2020年4月8日,被告在延期近两个月的情况下才交付合同项下传动轴,原告收货后立即发送给原告客户,但其中两款型号的传动轴在使用时发现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原告多次通过邮件向被告进行问题反馈,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到原告处,经现场测量确认两款型号尺寸不符合原告订货合同参数要求。原告遂要求两款产品按退款退货处理。同时,因被告延期交付及产品参数不符合同约定,原告为不耽误客户工程进度,高价从其他渠道购货发往客户,亏损总金额达30000元人民币。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与原告之间仅为进口代理行为,双方签订的是进口代理协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的代理关系,并约定在进口货物时必须有原告的授权及指定的生产供应商,方可确认我方的代理行为,我方也仅是收取代理费用,原告购买的产品是经自身的指定认可,原告出具的款项仅通过我方账户进行的代理支付行为,合同中的第4条约定了原告所支付的购货款经原告指定的供应商由我方账户支出,双方之间产生纠纷和索赔,我方仅为配合作用,因此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我方代理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书》,约定双方为代理关系,被告为原告进口代理。合同约定:在进口前,甲方受乙方委托并经乙方确认,与乙方指定的生产供应商(合同卖方)确认进口商品(品名、型号、规格等)、确认进口价格、交货期等;进口合同中的产品技术性能、产品质量及保证期限等由甲方与外方谈妥并经乙方确认,其他条款由甲方与外商谈妥,经乙方认可后,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货款的1.5%(最低RMB800元/票)作为进口代理费;在进口操作前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到账后即支付至乙方指定供应商(合同卖方),甲方不垫付资金;在执行进口合同过程中如买卖双方发生纠纷或进口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发生争议,引起索赔,由乙方出面交涉,相关费用乙方承担,甲方应予以名义上的支持,并全力配合。同日,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载明原告需要购买的传动轴的型号、数量、价格等,并约定了交货日期和付款方式。2019年10月14日,被告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载明了原告所需的货物的产品、数量、型号、价格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共支付款项451082.64元(含税金62218.64元),被告向外商付款共计49024.91欧元,外商随即向原告交付货物。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反映外商交付的货物有部分与销售合同中载明的型号不符,导致原告无法交货并产生损失,后经多次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进口代理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邮件、微信记录、配件销售协议等和被告提供的进口代理协议、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进口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经按约为原告向外商采购相应的货物,并提供结算服务,已经履行了进口代理协议的相应义务,且无过错行为。货物的质量问题系外商未按约全面履行交货义务,根据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应当由原告出面交涉,并承担相关费用。上述进口代理协议和销售合同并未约定解除的条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销售合同》及《进口代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中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9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43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宗志坤
人民陪审员 耿金萍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雯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