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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材经营部、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15民初15919号 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经营者: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材料款220205.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资料费300元;3、本案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黄沙、石子、混泥土、砖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需求,给被告多个工地上供应黄沙、石子、混泥土、砖等工程材料,原告将材料运送至被告提供的工地上,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签收。被告承诺按送货签收凭证每月月底支付80%的货款。但被告却未兑现其承诺,直到2021年1月份,被告多个工地材料款总计510205.5元,给付了290000元,尚欠220205.5元工程材料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与挂靠被告公司的陈某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由陈某对欠付的工程材料款负责结清,故相应的材料款原告应向陈某主张,不应向其主张;2、陈某挂靠其公司对外承接工程,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为上官寺工地,对于该工地的材料款,其已向陈某支付了,至于原告提供给其他工地的材料与其无关;3、即使其存在未付材料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资料费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供方)与某某建设公司(需方)签订《黄沙、石子、混凝土、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90砖型号190*190*90,配砖型号190*90*90,85砖型号190*90*45,标砖型号240*115*53、单价0.55/块,240砖型号240*115*90,黄沙170/吨,水泥550元/吨,石子135元/吨;送货时间以需方通知为准,结算数量以送货签收凭证为准,原材料价格有调整,砖价相应调整;交货地点为江宁区横溪街道甘泉湖社区上官寺村;验收方式为需方收货时应在供方提供的送货凭证上签收。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在收货后十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付款方式为需方应于每月底付清当月货款的80%,余款应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供方应及时供货,因怠于供货给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某某在供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公章,陈某在需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某某建设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按约为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黄沙、石子等材料。2021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某某建材经营部共计向某某建设公司供货510205.5元,其中上官寺项目材料费为193199元,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290000元,尚欠220205.5元未支付。陈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1月15日,某某建设公司经营者胡某某与陈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一份,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接受调解;2、陈某对胡某某提出的工程材料款220205.5元表示认可,其中景秀苑、南林大学、农庄、九龙湖、东郊小镇等项目部款子由我去结清付给你(年底付清),对此胡某某表示同意;3、双方达成一致。同日,胡某某与夏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一份,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接受调解;2、夏某对于胡某某要材料款表示认可,并表示对方提出的明然建设货款结算总汇中的余款220205.5元表示同意,总汇中8个项目部所送的材料均为胡某某所配送,所有配送材料均为各项目所用。对此,对夏某以上所说,胡某某表示认同;3、双方达成一致,纠纷化解。 2021年12月,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1、其与某某建设公司负责人陈某就货款给付方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由陈某负责帮其讨要相关货款,合同的相对方系某某建设公司,其并没有放弃对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2、关于夏某的身份,其陈述夏某是某某建设公司负责人。某某建设公司质证后予以否认,并表示夏某系陈某的姐夫,受陈某指挥安排。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黄沙、石子、混凝土、砖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诚实履行。某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调解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某某建材经营部为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黄沙、石子等材料,某某建设公司尚欠某某建材经营部220205.5元工程材料款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22020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调解协议书可看出,某某建材经营部同意陈某提出的于2021年年底付清工程材料费,故本院认定利息以22020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主张的诉讼资料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主张与某某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仅适用于上官寺项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材料款290000元,亦超出上官寺项目的货款金额,故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另外,陈某作为经办人代表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某某建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陈某能够代表某某建设公司进行交易及结算。综上,某某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工程材料款220205.5元及利息(以22020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4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2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