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1民初13695号
原告:X公司。
被告:XX公司。
原告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904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301.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41904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904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2年8月,双方进行确认,出具《欠款确认函》,确定了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欠货款419042元,后被告于2023年1月13日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36904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
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被告共计签订14份《产品销售合同书》,依据合同书原告应向被告销售总金额为526032元的货物。合同书违约责任均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按迟付货款千分之三处罚,罚款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22年8月,原、被告签订《欠款确认函》,确认函记载止2022年6月30日,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419042元。202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对欠款进行确认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公司款项369042元;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公司违约金26301.6元;
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41904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904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在此基础上扣减26301.6元);
四、驳回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15元,公告费560元,由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