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24民初595号
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住所地法库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6组7。
被告:***,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以下简称某某涂料厂)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80,62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标准计算);二、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计算;二、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4,3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计算。欠付的工程款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2日,甲方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沈阳某某涂料厂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某小镇外墙保温、室内外防水、大白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4,600,000.00元,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并约定了单价及结算方式、工期等事宜。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小镇项目部下设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施工内容为A1-A10#),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被告***、被告***,施工内容为B1-B16#)。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总计为3,868,255.00元(其中,第一项目部705,255.00元、第三项目部3,163,0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7,643.00元尚欠涉及第一项目部、第三项目部剩余工程款480,612.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因此成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对于诉讼请求480,621.00元的计算过程,从2019年7月11日开始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7,643.00元,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包括现金及转账1,000,000.00元、利用车辆抵账部分340,000.00元以及利用房屋抵账部分2,047,643.00元,其中现金及转账部分转账人为***、***、***以及案外人***,车辆抵账部分为***朗逸抵110,000.00元及被告***别克车抵230,000.00元,房屋抵账部分共抵顶房屋三套,均为通过沈阳浑南置业办理。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
***辩称,一、答辩人***已经通过某某建设以及答辩人自己将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二、本案答辩人与除某某建设外的其他三被告分属两个项目部,对于工程款承担份额原告并不能明确,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工程已经完工近10年;四、某某公司收取我方7.2%的管理费用,即便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我方也只能按照92.8%的比例进行给付,该管理费用也应当扣除。
***、***辩称,***与***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以提交证据为准。
***辩称,一、***、***以及***均系作为各自独立的实际施工人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处承包不同单体的工程并分别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原告应基于相应法律关系及客观事实向各被告分别主张,本案要求全部被告向其支付480,621.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与***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两独立实际施工人,与某某公司分别结算,***也已另行起诉某某公司,因此原告若主张其施工了各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应分别就各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项下的应付款、已付款、欠付款进行举证,原告本案要求全部被告向其支付480,621.00元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就其主张的***施工范围项下工程量或应付款,没有提交任何***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或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证据,其针对***施工范围内原告施工工程价款14,000,000.00元,仅提供没有***签字确认的明细及一份无任何签字的结算单,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案涉工程完工距今已近十年,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也已于2014年结算完成,但原告多年来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不合常理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鉴于案涉工程距今已过近十年,且全部施工档案等也均移交给某某公司,***手中无任何施工材料,恳请人民法院组织查明本案事实,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辩称,一、生效判决已认定某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于2023年起诉某某公司,一审案号为(2023)辽0124民初1829号,二审案号(2023)辽01民终22530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某某公司并不是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的主体,原告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某某涂料厂针对某某公司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在明知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情况下,又针对某某公司提出与(2023)辽0124民初1829号案件同样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8月12日,某某涂料厂与某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某某公司某某小镇项目部)将某某小镇外墙保温、室内外防水、大白工程承包给乙方(某某涂料厂),协议内容如下:一、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以建设单位指定的品牌厂家为准。二、工程造价:约4,600,000.00元,按实际完成量结算。三、承包工程单价:外墙保温85.00元/㎡、室内防水18.00元/㎡、屋面防水56.00元/㎡、大白7.00元/㎡。大白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四、结算方式:50%以房顶工程款,房价执行建设单位售楼价格,50%现金结算,每个单项工程完成50%以上后给付现金结算部分的5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各项档案资料齐全,扣留工程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保证金扣留比例返还时间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大合同的规定比例与时间。五、工期要求:各分项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屋面防水5天,室内防水5天,外墙保温7天,室内大白15天,最后竣工时间不能晚于十月三十日。”该协议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安全管理工作等事项。该合同甲方加盖某某公司某某小镇项目部公章,代表***签字,乙方加盖某某涂料厂公章,***签字。
***、***、***均系某某小镇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中***施工范围为某某小镇XX#楼、XX#楼、XX#楼、XX#楼、XX#楼、XX#楼、XX#楼、XX#楼、XX#楼、XXX#楼、X网点X、X网点X;***施工范围为某某小镇XX#楼、XX#楼、XX#楼、XX#楼、XX#楼、XX#楼、XX#楼、XX#楼、XX#楼、XXX#楼及X#网点;***实际施工某某小镇XXX#楼、XXX#楼、XXX#楼、XXX#楼、XXX#楼及X#网点、X#网点、X#网点。
2013年12月21日由***、***签字确认《某某小镇XX#—XXX#、网点面积》,载明XX—XXX、网点面积核算金额为705,255.00元。2014年7月16日由***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某某小镇XX#-XXX#楼外墙保温、屋面防水总造价1,763,000.00元,壹佰柒拾陆万叁仟元整。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手写的《X区李乙项目部》防水总价及保温总价合计总报价1,474,093.16元,并附手写XXX#-XXX#及X#网点、X#网点、X#网点防水及保温施工明细、面积、计算方式。被告***不认可该结算总报价。2023年11月20日11时04分***及其代理人与原告代理人***律师通话,对与***结算1,400,000.00元予以认同,并认可已付款不足600,000.00元,尚欠款90余万元。
某某涂料厂与***认可***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7月11日以现金方式付款60,000.00元,2013年8月7日分两次付款140,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以朗逸轿车抵顶工程款110,000.00元。另案(2023)辽0124民终1888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某某小区XX#X门网点为某某公司抵顶给***,金额为808,650.00元;某某小区XX#X门网点为某某公司抵顶给***,金额为1,108,0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两处房产为某某公司代为以顶账方式支付工程款。上述***已付原告工程款为2,226,700.00元。
某某涂料厂自认***在2013年8月1日以别克汽车(车牌号辽MXXX**)抵顶工程款230,000.00元。另案(2024)辽01民终823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13年10月11日通过***付款150,000.00元及10月18日通过***付款150,000.00元为某某向***付款,原告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其已收到。该判决中同时认定某某小区46#28门车库为某某公司抵顶给***,金额为130,943.00元,原告认可上述房产为某某公司代为以顶账方式支付工程款。上述***已付工程款为660,943.00元。
某某涂料厂与***认可***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8月17日转账50,000.00元、2013年11月4日以现金方式付款50,000.00元。上述***已付工程款为100,000.00元。
另,某某涂料厂自认2013年9月8日通过***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9月18日通过***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10月24日通过***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上述已付工程款400,000.00元,***庭审中称系***代其向某某涂料厂支付的工程款。
2016年6月22日,某某建设发展公司向某某涂料厂发送《某某小镇主体防水工程维修事宜》,内容如下:某某小镇主体工程出现多处防水渗漏问题,十分严重,物业及我公司工程部多次催促仍未维修,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情节非常恶劣,限你公司在10日内维修完毕,自发此联系函之日起。如仍未按期维修或造成多次重复维修,视为你公司放弃维修,我公司将自行组织人员维修,所发生维修费用在工程款及质保金中扣除中按双倍扣除,并停止对你公司的一切付款,直至所有维修事项维修完毕为止。
另案(2024)辽01民终823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某某公司代付某某小镇X区屋面防水维修费用46,341.60元认定为某某公司向***付款,该屋面防水工程系某某涂料厂施工范围。另案(2023)辽0124民终1888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某某公司代付某某小镇X区屋面防水维修费用99,872.20元,其中认定某某公司向***付款47,483.00元,向***付款52,389.20元,该屋面防水工程系某某涂料厂施工范围。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某某小镇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
又查明,本院依某某涂料厂申请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辽0124民初5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公司名下网络查控中的银行存款480,621.00元或查封、扣押网络查控中的其他等价值财产,期限一年。某某涂料厂支出保全费2,924.00元。
本院认为,某某涂料厂对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的某某小镇X区、X区外墙保温、室内防水、屋面防水、大白等工程进行施工,且***、******分别与某某涂料厂进行了结算,三人均分别向某某涂料厂付款,故三实际施工人应按各自结算数额和已付款数额计算各自欠付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另案(2024)辽01民终8238号民事判决及(2023)辽0124民终188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屋面防水维修费用,因该屋面防水维修系某某涂料厂的施工范围,且上述两个生效判决认定该维修费用由三名实际施工人负担,计入某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数额内,再结合2016年6月22日《某某小镇主体防水工程维修事宜》的内容,可以得出施工方曾要求某某涂料厂对案涉工程屋面防水进行维修,某某涂料厂虽提供《关于回复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函》及证人田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但三名实际施工人及被告某某公司均否认收到过《关于回复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函》,作为证人的田某某亦未出庭,某某涂料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时完成修复,该维修费用应由某某涂料厂承担。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算工程款为70,525.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为660,943.00元及另案(2024)辽01民终823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屋面防水维修费用46,341.60元,***已付款数额已超过结算数额,故某某涂料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某某涂料厂变更诉讼请求后未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情况本院不再论证。实际施工人***虽未与某某涂料厂有书面的结算证据,但通过某某涂料厂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认可某某涂料厂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格为1,400,000.00元,对于***的已付款,除庭审中某某涂料厂自认的***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两次付款100,000.00元外,***主张通过***另外三笔付款计400,000.00元为***代***付款,应计入***付款数额内,结合庭审中***及***均未主张上述付款系其二人付款,且与在通话录音中,***自认已付款60余万元,尚欠90万余元的情况相吻合,故对于通过***的三笔付款计入***付款数额内,再扣除另案(2023)辽0124民终188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屋面防水维修费用52,389.20元,***尚欠工程款84,7610.80元。因某某小镇整体工程已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可以推定作为分项工程的案涉工程不晚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某某涂料厂要求***自2014年10月1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某某涂料厂主张利息支付期间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涂料厂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工程款847,610.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工程款的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以847,61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31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9.00元,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已预交,由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负担1,709.00元,由被告***负担15,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
保全费2,92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接给付原告沈阳某某涂料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