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24民初1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沈阳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沈阳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X)辽0XX4民初9X0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X)辽0X民终3XX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X)辽0XX4民初9X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30,461.3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沈阳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某某小镇一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验收合格,并将工程全部交付于被告,现该项目早已经实际入住使用。上述项目工程总价为33,145,674.60元,经工程签证变更后,工程总造价为34,983,115.51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4,630,461.32元拖欠至今。原告作为案涉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完毕,而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结算应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价格为准。2012年,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某某小镇一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据1.1),工程内容:法库县东湖新城某某某某小镇项目建筑面积24,669.83平方米。具体工程为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A6#楼、A7#楼、A8#楼、A9#楼、A10楼、1#网点1、1#网点2,某某公司授权***为办理合同前期洽谈、签订、工程付款、结算等相关手续办理的负责人。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桩基础工程部分为某某公司直接分包给沈阳市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由***施工,该部分款项应从***结算款中扣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202X)辽0X民初1XX2号案件中已经通过鉴定的方式完成结算,案涉工程合同内造价为32,711,170.78元,签证变更部分(扣减A3#、A4#、A7#、A8#、A10#楼未施工毛石基础)部分为-1,197,424.45元,总计为31,513,746.33元。扣除7.5%的管理费后某某公司与***结算价格应为29,150,215.35元,***主张的结算金额无事实依据。二、某某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项。原一审中***自认从某某公司处领款29,636,648.89元,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证实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现金部分16,809,601.87元,顶账房10,349,154.00元,***从法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领取农民工工资10,025,500.00元,A1#-A10#楼维修款46,341.60元,***应分担(202X)辽0X民初1XX2号案件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鉴定费本金部分474,641.62元,利息部分(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127,376.04元。某某公司共支付***37,832,615.13元,超付款项8,682,399.78元(37,832,615.13元-29,150,215.35元)应予以退回。根据2023辽01民终8277号生效判决,由于***等实际施工人未及时向某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档案,某某公司起诉某某公司主张工程延期交付工程档案的违约金共254,184.80元。某某公司承担了一审的诉讼费3,700.00元。由于三个项目部均为向某某公司移交工程档案,***应承担33.33%的责任,故本案中***也应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档案的违约金85,961.60元,该部分也应计入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并不欠付***任何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应退还其超额领取的款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案涉工程是法库县国某某产公司建设的回迁工程,因此法库县国某某产公司是发包人,我公司与法库县国某某产公司签订的是代建协议,上述事实已经由原告及某某公司提供的(202X)辽0X民终1XXX6号判决书认定,因此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某某公司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支付某某某某小镇一、二、三标段欠付的工程款,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2X)辽0X民初1XX2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我公司不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我公司对某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8,682,399.78元;二、请求贵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暂计594,575.56元(以8,682,399.78元为本金,暂计从2021年7月23日至2023年5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利息待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共计9,276,975.34元;三、请求贵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延期交付法库县某某某某小镇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A6#楼、A7#楼、A8#楼、A9#楼、A10楼、1#网点1、1#网点2的全部工程档案的违约金责任(具体以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生效判决金额认定为准)金额为85,961.60元;四、请求贵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某某小镇一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法库县东湖新城某某某某小镇项目建筑面积24,669.83平方米。具体工程为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A6#楼、A7#楼、A8#楼、A9#楼、A10楼、1#网点1、1#网点2,某某公司授权***为办理合同前期洽谈、签订、工程付款、结算等相关手续办理的负责人。案涉工程于2012年进场施工,2014年验收合格,目前已入住使用。在(202X)辽0X民初1XX2号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法库县国某某产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案涉工程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合同内造价为32,711,170.78元,签证变更部分(扣减A3#、A4#、A7#、A8#、A10#楼未施工毛石基础)部分为-1,197,424.45元,总计为31,513,746.33元。扣除7.5%的管理费后某某公司与***结算价格应为29,150,215.35元。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现金部分16,809,601.87元,顶账房10,349,154.00元,***从法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领取农民工工资10,025,500.00元,A1#-A10#楼维修款46,341.60元,***应分担(202X)辽0X民初1XX2号案件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鉴定费本金部分474,641.62元,利息部分(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127,376.04元。某某公司共支付***37,832,615.13元,超付款项8,682,399.78元(37,832,615.13元-29,150,215.35元)应予以退回。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反诉,望贵院判如所请。超付款的金额未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档案的违约金85,961.60元,总数应该加上该款项。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根据本诉我方认可的金额,被告方也就是反诉原告尚欠***工程款4,630,461.32元,因此不存在***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况。关于工程档案,***自始至终都是随时可以提供,但由于反诉原告不在档案上盖章,并作为以此拖欠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所以我方没有提供,因此产生的违约金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与***方无关。且在本次开庭之前***方已经提供给某某公司。还有另外一个没有移交档案的原因是因为档案馆不收材料。***方也曾问过档案馆,所以多种原因造成,此结果不应由***方予以承担。
被告(反诉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认同某某公司造价及已付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发包方(甲方)某某公司与承包商(乙方)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某某小镇一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某某小镇,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法库县东湖新城,建筑面积24,669.83平方米,施工范围为A1#楼、A2#楼、A3#楼、A4#楼、A5#楼、A6#楼、A7#楼、A8#楼、A9#楼、A10#楼、1#网点1、1#网点2,承包金额暂定为33,145,674.60元,最终工程承包金额以甲方审核乙方认可的工程决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在主体工程基础工程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10%;主体工程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额的40%:外脚手架、吊盘及吊车撤场完毕,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额的60%;竣工验收合格,钥匙交接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额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将档案移交法库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额的80%;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额的85%;按结算额开具全额发票,竣工验收之日起15个月内经开发公司工程部及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陆续支付至结算额95%,保留5%质量保证金。工程造价的20%工程款以抵顶车辆、房产形式支付,住宅、网点、车库价格以市场销售价格为参考,项目经理***。
2014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法库县国某某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法库国某公司”)、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共同盖章确认。
2021年7月23日,某某公司起诉法库国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X)辽0XX4民初1XX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某某公司针对包含本案案涉《某某某某小镇一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在内的三个标段工程款向法库国某公司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裁判结果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0,339.72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中,经某某公司申请,中财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X)辽0X造价鉴1X3号《某某某某小镇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对某某某某小镇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本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22,196,611.97元,此鉴定金额未包含原告主张增加的一、二号公建(商业)争议金额2,363,320.20元。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应在鉴定结论中增加争议金额2,363,320.20元。此鉴定金额未包含原告主张增加的土方开挖工程(正负零米至设计基础垫层底标高)争议额67,207.18元。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应在鉴定结论中增加争议金额67,207.18元。该鉴定结论附件一《工程造价鉴定计价书》《鉴定金额汇总表》载明:某某某某小镇工程合计鉴定金额122,196,611.97元(未包含争议金额),其中合同部分114,790,322.25元,签证部分7,406,289.72元。《鉴定金额明细表(合同部分)》涉及***施工的A1#-A10#楼及1#网点1、1#网点2合价为33,200,714.00元。《鉴定金额明细表(签证部分)》第2项、第8—14项签证单鉴定金额492,344.80元,系***工程某某公司予以认可;第37项电气签证单鉴定金额35,169.48元,系***工程某某公司予以认可;第42项、第43项、第46—48项桩基签证单鉴定金额1,725,039.99元,此部分某某公司不认可系***施工;某某公司另认可A2#、A6#楼土方开挖签证金额10,890.46元系***工程;双方均认可未完土建项目2,488.75元。
某某公司向***付款情况如下:
一、某某公司提交的《***取款净额账单》中,***认可其第1项2,127,500.00元、第3项160,000.00元、第6项774,250.00元、第7项200,000.00元、第10项878,750.00元、第12项462,500.00元、第13项100,000.00元、第14项1,110,000.00元、第16项100,000.00元、第17项50,000.00元、第19项300,000.00元、第20项2,000,000.00元、第21项40.50元、第25项200,000.00元、第26项1,300,000.00元、第28项350,000.00元、第30项1,110,000.00元、第31项98,900.00元、第41项300,000.00元、第43项27,570.48元、第46项150,000.00元、第55项中的300,000.00元,以上共计22项,合计12,089,510.98元。《***取款净额账单》第2项172,500.00元、第4项12,000.00元、第5项63,750.00元、第8项16,216.22元、第9项71,250.00元、第11项37,500.00元、第15项90,000.00元、第18项18,750.00元、第22项476,153.51元、第23项(冲抵账房税费)-302,244.23元、第24项13,043.20元、第27项105,405.00元、第29项42,228.60元、第32项100,632.06元、第34项16,216.22元、第36项40,540.54元、第37项24,324.32元、第40项24,324.32元、第42项24,324.32元、第44项2,235.44元、第45项12,162.16元、第47项12,162.16元、第50项16,216.22元、第52项2,067.64元、第53项173,513.51元、第56项97,297.30元,上述26项记载为转税费,合计为1,362,568.51元。庭审中,某某公司主张按工程结算价的7.5%统一计算管理费,***认可按7.2%统一计算管理费。***不予认可项如下:《***取款净额账单》第33项200,000.00元、第35项500,000.00元、第38项300,000.00元、第49项200,000.00元、第54项2,140,000.00元,上述5项情况一致,均是以某某公司付给某某公司的转账支票,某某公司在被背书人处加盖印章进行转付,***在某某公司付款某某公司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出具相应收条;第39项2013年9月16日300,000.00元系某某公司付某某公司80万元,某某公司拆分给***3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均是以某某公司付给某某公司的转账支票,某某公司在被背书人处加盖印章进行转付,***等人出具相应收条;第48项150,000.00元《收条》系李某某2013年10月18日出具,载明“收尹某某壹拾伍万元法库辽风保温工程款”,《收条》下方***铅笔签字;第55项1,200,000.00元有***签字收条,但是***对其中的900,000.00元不予认可。
二、某某公司《***顶账房部分账单》,***认可:第2项某某公馆42#4-6-1住宅抵工程款314,160.00元,第3项某某公馆42#11门车库抵工程款95,000.00元,第4项某某花园9#4门网点抵工程款1,044,796.00元,第5项某某花园9#5门网点抵工程款244,071.00元,第6项某某花园33#8门网点抵工程款1,138,925.00元,第7项某某花园18#2门网点抵工程款1,206,895.00元,第14项辽A-5Z6**车抵工程款100,000.00元,第20项某某公馆45#3门网点抵工程款821,550.00元,第21项某某公馆42#9门车库抵工程款119,994.00元,第24项某某花园10#7门网点抵工程款610,877.00元,以上合计5,696,268.00元。***不认可:第1项某某花园35#24门车库抵房款108,474.00元、第8项某某公馆46#28门车库抵工程款130,943.00元、第9项某某公馆41#5门网点抵工程款527,900.00元、第10项某某公馆41#17门车库抵工程款142,006.00元、第11项某某公馆45#5门网点抵工程款886,125.00元、第12项某某花园9#2门网点抵工程款500,000.00元、第13项某某公馆45#1门网点抵工程款824,475.00元、第15项某某公馆42#22门车库抵工程款55,320.00元、第16项某某公馆42#23门车库抵工程款50,708.00元、第17项某某公馆42#24门车库抵工程款56,310.00元、第18项某某公馆42#32门车库抵工程款52,556.00元、第19项某某公馆42#39门车库抵工程款55,320.00元、第22项某某公馆42#4-6-2住宅抵工程款367,452.00元、第23项某某公馆44#3-1-1住宅抵工程款384,152.00元、第25项泰莱16区11#2-1-1住宅抵工程款908,040.00元。
三、2013年8月22日,沈阳市某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岩土公司”)因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诉至本院,其中某某公司第一项目部欠工程款509,000.00元,第二项目部欠工程款1,885,695.00元,第三项目部欠工程款146,970.00元、118,736.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X)法民X初字第3X6号民事调解书,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岩土公司工程款2,660,401.00元。本案经过执行程序,某某公司已将款项给付完毕,执行工程款本息合计4,065,650.00元,其中利息1,405,249.00元。其中***施工部分支付额为509,000.00元,本金占比19.13%(509,000.00元÷2,660,401.00元),利息部分268,824.41元(1,405,249.00元×19.13%)。
四、2019年2月20日,尹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为“某某某某小镇项目”第一和第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为尹某某。因发包方法库国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及损失赔偿款等款项。现请求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向法库国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主张支付所欠款项,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我们承担。上述费用暂由某某公司垫付,利息按月2%进行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一次性偿还。关于案件诉讼相关事宜的配合工作,我们承诺穷尽一切能力配合某某公司。2020年8月4日,某某公司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某某公司与法库国某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阶段,律师代理费工程款部分540,000.00元、索赔款部分(半风险收费方式),基础代理费100,000.00元,风险代理费以胜诉金额的25%收取。2020年8月21日,某某公司向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00.00元。2020年8月17日,某某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诉讼费279,087.00元,由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某某公司进行诉讼,案号为(202X)辽0X民初1XX2号,诉讼过程中进行了财产保全,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支付保函费20,000.00元。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鉴定费667,507.00元。2021年7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X)辽0X民初1XX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诉讼费某某公司承担135,270.00元、鉴定费某某公司负担400,504.00元。
五、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载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承建的某某某某小镇(A1#-A10#楼)主体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现主体工程因屋面瓦破损、屋面防水渗漏、外墙砖脱落、外墙裂缝渗水、屋面挑檐抹灰脱落等相关维修事项,由于我施工单位资金紧张无法及时维修,为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及使用要求,现申请以上相关维修事项的维修委托某某公司负责安排维修,我施工单位同意维修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在该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申请人(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某某公司提供一份《某某某某小镇屋面防水维修费用明细表(A区)》记载了各栋楼具体维修明细,均有物业人员签字确认。
六、2021年7月8日,法库县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中心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8年以前为独立法人事业单位,共收到法库国某公司拨付政府应急周转金2105万元,2018年机构改革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入我中心,共收到法库国某公司拨付政府应急周转金4,308,000.00元,2015年至今共收到25,358,000.00元,用于解决法库县某某某某小镇回迁安置工程农民工工资。其中拨付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小镇第一项目部***10,018,000.00元;拨付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小镇第二项目部***2,45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为沈阳宏石建筑工程限公司拨付);拨付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小镇第三项目部***5,840,000.00元;拨付翟某等人7,150,000.00元。对于法库国某公司拨付我中心的25,358,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2021年2月7日拨付***400,000.00元;2021年4月9日拨付***430,000.00元,我中心放弃要求某某公司及***、***、***归还的权利,前述所有款项由法库国某公司抵顶应付某某公司相应工程款。
另查,***与某某公司共同认可有10个电表计量箱共计8,500.00元应计入***施工工程款中,电费25,540.89元和防雷检测费4,55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又查,某某公司因某某公司未及时移交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某某某某小镇一、二、三标段主体项目工程档案将某某公司起诉至本院,案件经本院一审后,经当事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法院最终做出(2023)辽01民终8277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移交包含案涉工程档案在内的工程档案,并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移交全部案涉工程档案违约金(以工程款4,240,339.72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了一审诉讼费3,700.00元、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54,184.80元。
再查,2023年10月12日,李某某向本院提供《沈阳某某涂料厂与某某公司辽代工程项目账目明细》,其中记载工程结算总额***70.5255万元,某某公司抵账房:泰莱某某公馆46#28门车库13.0943万元、泰莱某某公馆41#1门市80.8650万元、泰莱某某公馆41#3门市110.8050万元;某某公司(尹某某)已付款2013年9月8日10万元、2013年9月18日10万元、2013年10月18日15万元、2013年10月24日20万元;项目部个人已付款***2013年8月1日23万元(别克车抵账)、2013年10月11日15万元(代收),计3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某某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三、***应否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施工档案的责任。
一、某某公司应向***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认定如下:
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均根据2021年5月28日在(202X)辽0XX4民初1XX2号诉讼中,中财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计算。关于桩基础部分,某某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工程桩基础的实际施工人,桩基础部分变更签证部分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某某公司与***系分包关系,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且某某公司提供的《法库某某某某小镇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加盖某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代表人处***签字,结合其他项目部对桩基础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为案涉桩基础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公司主张桩基础部分变更签证部分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但某某公司在与某某岩土公司诉讼案件及执行过程中支付了工程款及相利息,对于以上部分应由***负担,计算至某某公司代***付款。关于管理费和税金问题,某某公司主张税金和管理费按7.5%计算而***认可按7.2%计算,因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某某公司主张***按7.5%支付税金和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认可7.2%的税金和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鉴定金额明细表(合同部分)》33,200,714.00元+《鉴定金额明细表(签证部分)》2,252,554.27元(492,344.80元+1,725,039.99元+35,169.48元)-未完成比例520,099.45元[(33,200,714.00元+2,252,554.27元)×1.467%]-未完成项目(土建)2,488.75元+A2#楼、A6#楼土方开挖10,890.46元+电表计量箱共计8,500.00元,计34,950,070.53元。扣除税金后的应付款为32,433,665.45元[34,950,070.53元×(1-7.2%)]。
二、某某公司向***付款情况认定如下:
(一)净取款部分:某某公司出具的《***取款净额部分账单》中,***认可净取款12,089,510.98元,不予认可4,690,000.00元(第33、35、38、39、48、49、54、55项)。有26项记载为转税费,某某公司同意按管理费统一计算,已在上述论证中予以扣除,在此不作为已付款重复计算。***不认可部分:第33项200,000.00元、第35项500,000.00元、第38项300,000.00元、第49项200,000.00元、第54项2,140,000.00元,此5项情况一致,均是以某某公司付给某某公司的转账支票,某某公司在被背书人处加盖印章进行转付,***在某某公司付款某某公司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出具相应收条,虽然***抗辩签写收条在先付款在后,实际并未领款,但是若多次未收款仍签写收条不符合常理,上述3,340,000.00元(200,000.00元+500,000.00元+300,000.00元+200,000.00元+2,140,000.00元)应认定为某某公司已付款。第39项2013年9月16日300,000.00元系某某公司付某某公司80万元,某某公司拆分给***3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均是以某某公司付给某某公司的转账支票,某某公司在被背书人处加盖印章进行转付,***等人出具相应收条,如上论述应予认定为某某公司已付款。第48项2013年10月18日150,000.00元因李某某认可其收到某某公司该笔款项,且***与李某某之间未清算完毕,该款可以认定为某某公司代***付李某某款项,算为***的净取款。上述《某某某某小镇***取款净额账单》认定某某公司向***付款15,879,510.98元,双方另认可电费25,540.89元和防雷检测费4,55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故本院认定净取款额为15,909,601.87元(15,879,510.98元+25,540.89元+4,550元)。
(二)顶账房部分:某某公司主张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0,349,154.00元,***认可:第2项某某公馆42#4-6-1住宅抵工程款314,160.00元,第3项某某公馆42#11门车库抵工程款95,000.00元,第4项某某花园9#4门网点抵工程款1,044,796.00元,第5项某某花园9#5门网点抵工程款244,071.00元,第6项某某花园33#8门网点抵工程款1,138,925.00元,第7项某某花园18#2门网点抵工程款1,206,895.00元,第14项辽A-5Z6**车抵工程款100,000.00元,第20项某某公馆45#3门网点抵工程款821,550.00元,第21项某某公馆42#9门车库抵工程款119,994.00元,第24项某某花园10#7门网点抵工程款610,877.00元,以上合计5,696,268.00元。***认可此部分顶账房已交付,故本院认定以物抵债有效,应将此款计算至已付***工程款中。***不认可:第1、第8、第9、第10、第11、第12、第13、第15、第16、第17、第18、第19、第22、第23、第25项。对于***不认可项:第1项某某花园35#24门车库抵房款108,474.00元、第8项某某公馆46#28门车库抵工程款130,943.00元、第9项某某公馆41#5门网点抵工程款527,900.00元、第10项某某公馆41#17门车库抵工程款142,006.00元、第11项某某公馆45#5门网点抵工程款886,125.00元、第12项某某花园9#2门网点抵工程款500,000.00元、第13项某某公馆45#1门网点抵工程款824,475.00元、第25项泰莱16区11#2-1-1住宅抵工程款908,040.00元,仅有***签署的收条,无其签署的落户授权等手续,不应定为抵顶给***。因第8项某某公馆46#28门车库抵工程款130,943.00元***同意作为其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进行抵顶,第25项泰莱16区11#2-1-1住宅抵工程款908,040.00元,目前房屋空置,***同意抵顶工程款,该两项予以认定。第15项某某公馆42#22门车库抵工程款55,320.00元、第16项某某公馆42#23门车库抵工程款50,708.00元、第17项某某公馆42#24门车库抵工程款56,310.00元、第18项某某公馆42#32门车库抵工程款52,556.00元、第19项某某公馆42#39门车库抵工程款55,320.00元,上述5项均缺少***或***授权相关人员签署的手续,不予认定抵顶给***。第22项某某公馆42#4-6-2住宅抵工程款367,452.00元、第23项某某公馆44#3-1-1住宅抵工程款384,152.00元,有***签署751,604.00元《收条》、***签署的抵账协议书2份、***签署的房产落户授权书2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购房发票2份,应予认定为抵顶给***。综上,某某公司以房抵***工程款为7,486,855.00元(5,696,268.00元+130,943.00元+908,040.00元+751,604.00元)。
(三)代付桩基础款部分:(201X)法民X初字第3X6号一案中某某公司向某某岩土公司执行工程款本息合计4,065,650.00元,其中***施工部分支付额为509,000.00元,本金占比19.13%(509,000.00元÷2,660,401.00元),利息部分268,824.13元(1,405,249.00元×19.13%),本息合计777,824.13元(509,000.00元+268,824.13元)予以扣除。
(四)(202X)辽0X民初1XX2号案件费用部分:某某公司主张***按《承诺书》分担(202X)辽0X民初1XX2号案件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本息,某某公司出具《(202X)辽0X民初1XX2号案件费用分摊、利息计算》表载明:***施工部分造价占比39.69%,截止2022年6月6日,***应按比例承担费用474,641.62元、利息127,376.04元,共计602,017.66元。***主张(202X)辽0X民初1XX2号案件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承诺书》只是意向性的,在诉讼过程中,相关的事宜均没有向***披露,而且授权与起诉间隔一年半之久,诉讼启动时也没有跟***等人进行沟通,其索要工程款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故不同意分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因《承诺书》并未对何时起诉以及披露内容等进行约定,***不能以此理由拒不分担费用。
(五)代付维修款部分:某某公司主张代付维修款46,341.60元,提供了***出具的申请维修的《申请书》以及(202X)辽0X民初1XX2号生效判决书中将三个项目部215,581.00元维修扣款认定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可以推定该笔维修款系真实产生的,结合某某公司出具的《某某某某小镇屋面防水维修费用明细(A区)》,本院对该笔维修扣款予以认定。
(六)代付农民工工资部分:法库县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向***支付农民工工资10,018,0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另主张7,500.00元应认定在本案中,并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签字《收款情况说明》214万元、2016年4月1日***签字《收款情况说明》480.75万元、2017年1月26日***签字《收款情况说明》100万元、2019年2月3日***签字《收条》100万元、2019年9月30日农民工签字《收条》40万元、2020年1月23日***签字同意发放的《某某某某小镇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678,000.00元,证明***实际收取代付农民工工资10,025,500.00元,因(202X)辽0X民初1XX2号民事判决中虽认定某某公司通过沈阳宏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项目部支付7,500.00元,但无法证明该款系本案款项,故对该7,500.00元不予认定。
综上,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4,840,640.26元(15,909,601.87元+7,486,855.00元+777,824.13元+602,017.66元+46,341.60元+10,018,000.00元)。
三、***应否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施工档案的责任问题。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至2023年4月4日工程档案方完成移交。某某公司因未及时移交工程档案经(2023)辽01民终8277号民事判决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54,184.80元,并承担3,700.00元案件受理费。经庭审查明***方认可工程档案可以随时移交,因某某公司拖延结算拖延盖章等行为致使工程档案一直未完成移交,纵观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以及庭审中双方关于工程档案移送过程的陈述,对于某某公司主张***承担未及时移送工程档案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向***应支付工程款32,433,665.45元,已付工程款为34,840,640.26元,某某公司超额支付***2,406,974.81元(34,840,640.26元-32,433,665.45元)。故***要求某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支持某某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406,974.81元,因某某公司和***就案涉工程一直未予以结算,某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23日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支持自某某公司提出反诉时(2022年11月7日)开始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档案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406,974.8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以2,406,974.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第三人)沈阳某某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844.00元,由原告***负担,其已预交70,300.00元,应予退还26,456.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8,670.00元,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80,430.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3,0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642.00元,应予退还54,7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