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05民初22847号
原告:郑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汽车产业集聚区、郑民高速辅道北、德惠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原告郑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郑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00元,由原告郑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本裁定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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