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4045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20,93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理费20,967.5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8,396.47元(以141,904.52为基数,3.45%为年利率,自2023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7月15日,626天);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1,271.5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21日签订《新疆某府X期X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电梯,价款为1,209,374元并约定付款条件,分别为“1.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2.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45%;3.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甲方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35%;4.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路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电梯于2023年9月14日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所供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签订案涉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原告交付电梯后,某房产公司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在没有依法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向某房产公司出具伪造的特种设备检验报告,向某房产公司交付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202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承认电梯存在“新检规”不符问题,承诺在2024年10月30日前完成整改并取得报告。原告还承诺在验收前安排维保人员全程监护电梯运行,并承担因电梯质量问题引发的安全事故责任。该《说明》证明原告对电梯质量问题予以自认,被告暂缓付款系基于原告未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正当抗辩。2024年10月30日原告才完成整改,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023年9月14日全部验收合格。原告迟延履行登记义务,导致电梯长期处于非法使用状态,被告因此面临行政处罚和运营风险,故被告有权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暂未支付剩余款项。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因原告未按约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电梯,且存在整改迟延、登记滞后等违约行为,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案涉合同第十三章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包括发票在内的全部付款资料后,被告进行付款,至今原告开具1,088,436.60元发票,被告已全部付清,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款项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申请付款并开具发票,相应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自身违约在先,无权主张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1日某房产公司(甲方)与某电梯公司(乙方)签订《新疆某府X期X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工程》,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电梯,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金额为1,209,374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按发货批次支付,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款的45%,验收款:按发货批次支付,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甲方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35%,结算款: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结算款需要的材料:乙方的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合法税务发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合同经济条款复印件;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正确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而导致的付款延误,由乙方负责,质量、交货期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在处理完成之前,乙方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
2024年6月28日案涉电梯9部电梯(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研究院检验合格;2024年10月17日案涉电梯(XXX)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研究院检验合格。2024年9月27日某电梯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XXX的电梯验收报告问题,因涉及新检规问题,已按照新标报检,预计在10月30日前完成整改并取得报告,某电梯公司承诺在电梯验收前,将安排维保人员现场全程监护电梯安全运行,期间如出现因电梯质量问题引起的安全事故由某电梯公司负责。
2025年8月9日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案涉合同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230,341.52元,已付工程款1,088,436.6元,其中应扣款项23,018元(其他应扣款总额由结算中未予扣减的水电费、违约金和其他应扣款构成,如结算款中已包含,则不再单独列项),结算应付余额118,886.92元。
庭审中,某房产公司称案涉合同的总货款金额为1,230,341.52元,已付货款金额为1,088,436.6元,产值补差(保理费)20,967.52元在结算中已经计算,根据结算资料欠付货款和保理费共计118,886.92元;某电梯公司称案涉合同的总货款金额为1,209,374元,已付货款金额为1,088,437元,欠付货款金额为120,937元,欠付保理费20,967.52元。
另查明,某电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271.5元。
某电梯公司已为案涉合同开具足额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合同约定:“结算款: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结算款需要的材料:乙方的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合法税务发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合同经济条款复印件;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正确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而导致的付款延误,由乙方负责,质量、交货期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在处理完成之前,乙方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2025年8月9日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案涉合同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230,341.52元,已付工程款1,088,436.6元,其中应扣款项23,018元(其他应扣款总额由结算中未予扣减的水电费、违约金和其他应扣款构成,如结算款中已包含,则不再单独列项,结算应付余额118,886.92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230,341.52元中包含保理费20,967.52元。本案中某电梯公司诉请货款金额为120,937元,本院在97,919.4元(118,886.92元-20,967.5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某电梯公司诉请保理费金额为20,967.52元,本院予以支持。某房产公司陈述其有一张发票并未收到,称某电梯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但案涉的发票均为电子发票,无需将纸质版发票送达对方才能视为收到,同时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以附随义务对抗付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某房产公司辩称其未全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结算款: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2025年8月9日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案涉合同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230,341.52元,已付工程款1,088,436.6元,其中应扣款项23,018元(其他应扣款总额由结算中未予扣减的水电费、违约金和其他应扣款构成,如结算款中已包含,则不再单独列项,结算应付余额118,886.92元。某房产公司应于2025年10月16日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某电梯公司主张2023年10月29日至2025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某电梯公司主张以141,904.5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45%,计算2025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对基数、利率、计算起始时间进行调整,调整为以118,886.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5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919.4元;
二、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费20,967.52元;
三、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即以118,886.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5年10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6.02元,减半收取1,653.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45.49元,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7.52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271.5元,由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65.75元,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