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4047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27,10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1,426.38元(以321372.46为基数,3.1%为年利率,自2025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7月15日,54天);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1月23日签订《新疆魔某府X期X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电梯,价款为2,271,050元并约定付款条件,分别为“1.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2.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45%;3.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甲方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35%;4.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38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电梯于2025年4月8日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有321372.46未支付。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房产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尚未结算完成,被告欠付金额不确定,原告主张的设备款没有依据,且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须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2条,“设备供货、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结算价款不能时支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合同至今未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不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合同款金也不确定,原告主张的设备款没有依据。其次,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6.3条对结算款的约定,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因原告原因双方尚未对案涉合同结算完成,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须承担付款责任。2.案涉合同被告已支付金额为2,043,945元,与原告申请付款金额一致。综上,案涉合同被告已支付2,043,945元,被告欠付原告设备款金额因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不能确定,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尾款也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被告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23日某房产公司(甲方)与某电梯公司(乙方)签订《新疆魔某府X期X地块电梯设备采购工程》,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电梯,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金额为2,271,050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按发货批次支付,每批次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款的45%,验收款:按发货批次支付,设备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移交给甲方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货款的35%,结算款: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结算款需要的材料:乙方的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合法税务发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合同经济条款复印件;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正确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而导致的付款延误,由乙方负责,质量、交货期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在处理完成之前,乙方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总货款金额为2,271,050元,某房产公司已付货款2,043,945元。
2025年4月8日案涉电梯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研究院检验合格。
另查明,某电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133.9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合同约定:“结算款: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结算款需要的材料:乙方的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合法税务发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合同经济条款复印件;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正确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而导致的付款延误,由乙方负责,质量、交货期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在处理完成之前,乙方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总货款金额为2,271,050元,某房产公司已付货款2,043,945元。某电梯公司主张应支付货款227,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房产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货款未经过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某房产公司作为货物接收方,其负有结算义务,双方之间虽未办理结算,但案涉货物总货款和已付货款的金额已经确定,案涉合同的货款是否办理结算不能阻却某房产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的总货款金额已经确定,但合同约定结算后才能支付结算款,在本案中由本院确定案涉合同总货款的金额,故对某电梯公司主张应由某房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105元;
二、驳回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7.97元,减半收取2,363.99元(原告已预交3,070.98元),由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9.2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06.9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133.99元,由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