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6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5)闽0681民初6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保修金60460.25元。事实与理由:结算协议虽约定了保修金支付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但案涉合同第4.7.1.5条明确约定了保修金支付条件与支付期限。某乙公司未按该约定提供免保期到期时电梯的厂检报告,又未提供《免保期服务承诺函》等资料,未履行付款前置义务。某甲公司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虽不能据此不予支付该款项,但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1.保修款付款期限是2024年2月8日+28个工作日,利息在付款期限届满就应当起算。2.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每月需检查维护,每年需年检,检验合格才可正常使用,某甲公司关于没有提供厂检报告的上诉理由违反常理常识与经验法则;3.关于《免保期服务承诺函》实际并不存在,案涉合同第4.7.1.5条中的提到“技术要求4.10条”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假如《免保期服务承诺函》存在且为附前置条件的付款,某甲公司怠于签字确认,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9月30日支付保修款。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安装款项224162.66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利息16420.79元【以163702.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17日(电梯政府验收通过后6个月+28个工作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31日为15166.7元;以6046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10月1日(保修金应支付日期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31日为1254.09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保修款项60460.25元【以6046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10月1日(保修金应支付日期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5月31日为1254.09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某丙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F02地块(2019P03)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丙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F02地块(2019P03)项目电梯,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107547元。合同4.7.1.4约定,电梯完整移交给需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结算资料最早递交时间为电梯政府验收通过后6个月),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需方在28个工作日内,将本批次电梯安装结算总价的95%,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战略协议》和本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安装结算款支付给供方……。合同4.7.1.5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结算价款的5%,需方在以下条件全部满足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条件如下: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结束,保修期限:自电梯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备案且取得验收合格证之日起二年,且不低于现行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2)供方提供免保期到期时电梯的厂检报告。(3)《免保期服务承诺函》内需方签字确认过程资料后。《免保期服务承诺函》内需方签字确认过程资料详见技术要求4.10条。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并通过某研究院的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造价(包括工期、质量、安全奖罚、甩项工程,结算前的维修扣款)为1220954.96元,结算应付余款为163702.41元(不含保修金),保修金应支付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应支付金额为6046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丙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F02地块(2019P03)项目电梯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保修款项60460.25元及利息(以60460.25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经查,某乙公司依约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保修金金额为60460.25元,应支付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故某乙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可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60460.25元及利息(以60460.25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保全费164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00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63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1载明保修金金额为60460.25元,应支付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至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保修期已届满,且保修期间无需扣款项目,某甲公司亦未提出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约定的暂扣保修款60460.25元已达付款条件。其次,案涉合同第4.7.1.5条虽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期限,但该约定并非属于规制承包人的义务,且二审调查中某甲公司确认其并未向某乙公司提供《免保期服务承诺函》内需方签字确认过程资料技术要求4.10条,故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履行付款前置义务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依据不足。最后,支付款项本是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其迟延付款客观上给某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