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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4民初2760号 原告:某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某机电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置业公司立即向某机电公司支付欠付的电梯设备款人民币79307.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电梯设备款79307.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某机电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住宅电梯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机电公司为某置业公司提供案涉电梯设备,合同约定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2163956.95元。《采购合同》第6.1条“支付方式”约定,某置业公司应分期支付预付款、到货验收款、设备验收款、竣工验收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并提交完备结算资料后,某置业公司需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办理完结算手续并提交付款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需支付电梯款至结算总价的100%。《采购合同》第12.8条约定,若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机电公司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某机电公司根据某置业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电梯设备,且均已验收合格,并按照约定提交了完备的结算资料。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某机电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以补充合同的方式对合同金额进行了变更。某机电公司依法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某置业公司却在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逾期向某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设备款。某机电公司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完成合同结算,金额为79307.92元,因双方集团在进行总对总业务谈判,款项暂未支付,同时双方合同中没有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8月,原告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案涉电梯采购合同》,合同中第6.1.5条载明:“供方提供合同总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函,有效期至保修期满(自电梯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备案取得验收合格证之日起二年,且不低于现国家和地方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后15个日历天。”关于付款方式,合同中第6.2.2条载明:“竣工验收完成6日内,供方提交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给需方,并配合需方代表在6日内确认结算资料,同时保证工程验收完成后21日内将结算资料提交给需方的造价工程师。供方必须配合需方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1日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否则处以1%结算价的罚款。”关于违约情况处理,合同中第12.1条载明:“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之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2023年10月19日,最后一批电梯验收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确认剩余尾款为79307.92元未支付。 庭审中,对于被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自愿降低标准,同意从2024年6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2024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为计算基准。 上述事实,有《案涉电梯采购合同》《案涉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逾期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某集团电梯战略合作协议》、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确认委托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被告理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拖欠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07.92元的事实,双方认可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79307.92元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同意起算时间为2024年6月20日,适用标准为2024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79307.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9307.9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按照2024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