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

某机电电梯有限公司;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4民初2759号 原告:某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某机电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200149.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电梯设备款200149.2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机电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案涉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机电公司为某置业公司提供案涉电梯设备,合同约定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3578106.78元。《采购合同》第6.1条“支付方式”约定,某置业公司应分期支付预付款、到货验收款、设备验收款、竣工验收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并提交完备结算资料后,某置业公司需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办理完结算手续并提交付款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需支付电梯款至结算总价的100%。《采购合同》第12.8条约定,若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机电公司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某机电公司根据某置业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电梯设备,且均已验收合格,并按照约定提交了完备的结算资料。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某机电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以补充合同的方式对合同金额进行了变更。某机电公司依法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某置业公司却逾期未向某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设备款。某机电公司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双方尚未最终完成合同结算,因此,合同尾款162574.96元暂未支付。对此,原告没有在事前催促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我方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双方合同中没有关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案涉采购协议文件》签订的《案涉电梯采购合同》,合同中第6.1.3条载明:供方需向需方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后,方能支付设备验收款;合同中第6.1.4条载明:验收款在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其中之一为“符合税务规定发票”)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中第5.5条载明:乙方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未提供发票或发票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延期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包括提供电梯设备、运输、保管、调试、验收等。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251499.85元(价税合计金额)。2023年10月19日,原告某机电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批电梯验收合格,双方均确认所有27部电梯产品均验收合格。 202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某置业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未完成最终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设备款发票,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162574.96元。审理中,原告于2025年5月8日补充足额开具发票162574.96元。 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为2025年3月27日,标准为2025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了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9807.16,但双方采购合同中没有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双方案涉电梯采购合同基础协议即2019年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但该协议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 上述事实,有《案涉电梯采购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账单及设备款发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案涉电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被告确认所有27部电梯产品均验收合格,且原告于202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162574.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1.付款条件问题;2.资金占用损失问题;3.律师费问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焦点1.付款条件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完成最终结算,却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尾款162574.96元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要求继续履行该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发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不会致使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审理中,原告补充开具足额发票,已经符合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574.96元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 焦点2.资金占用损失问题。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需向需方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后,方能支付设备验收款”属于“先票后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对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虽然不构成根本违约,但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也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同第6.1.4条约定产品办理结算手续后,并且供方(原告)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其中之一为“符合税务规定发票”)。但原告于2025年5月8日才补充开具162574.96元尾款发票,符合付款条件。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其中之一为“符合税务规定发票”)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未支付货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尚未满28个工作日,不符合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了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但双方采购合同中没有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且该采购合同基础协议已经过期,不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162574.96元; 二、驳回原告某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51元,由原告某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