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991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款573,355.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7,596.57元(以573,355.8元为基数,3.1%为年利率,自2025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6月23日,156天);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预计购买58台电梯,价款为9,370,881元。并约定付款条件为“(1)本合同签订后,自供方接到排产通知书后14日历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电梯设备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电梯可分批发运,在电梯出厂前28日历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电梯货款的60%。(3)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28日历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电梯货款剩余的20%(最迟不晚于发运后9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要求,只实际购买了34台电梯,最后一批电梯验收时间为2024年12月22日,但被告仍欠付电梯费573,355.8元。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总货款需要公司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供方)与乌鲁木齐市某乙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1.本采购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人民币大写)玖佰叁拾柒万零捌佰捌拾壹元整(¥9,370,881.00),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佰贰拾玖万贰仟捌佰壹拾伍元零肆分(¥8,292,815.04),增值税税率适用13%,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柒万捌仟零陆拾伍元玖角陆分(¥1,078,065.96)。合同价格以不含税价格为基准,当国家政策法规对增值税率有调整时,则本协议增值税率同步调整。该总价一次性闭口包干,已包含除电梯设备安装和调试费用之外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以下费用:(1)产品的生产、加工、检测费,各种配置功能设备费、工厂检测费;(2)产品保管费、维保费(保修期内);(3)产品运送至需方指定存放地点的运输费及装卸费;(4)与产品供货相关的全部保验费及税金、现场技术指导费;2.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运输方式和运费负担:(1)供货周期为70日历天,供方在收到需方书面排产通知书后,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生产并送至现场;(2)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环卫路工地现场(具体卸货地点由需方指定);(3)运输方式:汽车(包括卸货及进仓);(4)运费及与运输(保险)有关的费用已含于电梯货款中;(5)供方须对需方提供的土建图纸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图纸要求与实际订购电梯所需土建条件不符的,应在7日历天内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给需方;最终图纸由需供双方盖章确认。土建单位按图施工后,供方重新要求整改的,相关费用由供方承担。对土建单位已施工的尺寸不符合所订购电梯要求且不能更改的,供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历天内书面通知需方,并在10日历天内将相应的电梯技术修改方案提交需方,经需方同意后进行生产;(6)供货期间如遇需方责任或不可抗力因素延误交货时间,经需、供双方签证认可调整,以此确定交货日期,交货期的书面通知应提前不少于30天发出;(7)如果需方未能在最终的出厂期内通知发货,一个月内的仓储费由供方承担,超过一个月则由需方承担,仓储费为人民币60元/台/天;(8)货物运至现场,供方须按本合同约定向需方提供相关资料;(9)如有进口部件,供方应向需方提交相关证明文件;(10)供方应将电梯运行所需的主板、密钥等设备、附件或软件(如有)与电梯同时交付给需方,以确保电梯安装后即能正常运行,否则供方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3.供货计划……4.本采购合同产品质量要求为合格。5.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自供方接到排产通知书后14日历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电梯设备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2)电梯可分批发运,在电梯出厂前28日历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电梯货款的60%。(3)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28日历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该批电梯货款剩余的20%(最迟不晚于发运后9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同时供方提供设备款金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作为质量保证给需方,保函期限在质保期结束30日历天后失效。(4)供方应按政府部门的要求办理好所有的手续并缴纳有关的费用和税金。(5)以上款项支付前,供方应向需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需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供方在需方支付提货款前,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设备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含入设备价中统一由供方开具),否则需方可顺延付款。6.结算方法:(1)供货数量以本合同中确定的为准,单价按合同清单中的单价执行;(2)供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若供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3%,则需方可按照超过部分的10%在结算金额中扣罚。7.履约保证金:需方在支付供方首批电梯货款(预付款)的同时,供方需提供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交,该银行保函在结算完成后失效。如在该银行保函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需供双方还未完成决算工作,则供方需提供新银行保函。8.保修期:保修期自取得政府颁发的电梯设备运行证之日起算,整机保修期24个月,或自货到工地之日起开始计算30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9.质量保证金:供方在提交决算资料的同时需提交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供方报送决算金额的5%。质量保证金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供,该保函在质保期结束30日历天后失效。10.本合同文件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其组成和解释如下:(1)合同协议书;(2)合同条件;(3)技术要求;(4)合同清单;(5)其他文件(甲供物资管理工作程序、廉洁合作协议、质量保修条款),如合同文件各部分条款之间发生不一致,应按上述文件的顺序作优先解释。如依照上述文件无法做出合理的、合乎逻辑的解释,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11.包装方式:出厂标准包装。12.卸货责任:供方负责卸货,需方应提供足够适合货运汽车进出的通道、卸货和堆放的场地或库房。13.合同履行过程中需方签发的设计类指令、工程类指令、签收证明、验收证明、确认书、会议纪要等各类工程签证类文件均属于合同重要的组成部分,必须加盖需方公,章方为有效,未加盖需方公章的上述文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14.由于项目变更发生的合同外物资增加,供方自接收需方签发的工程指令单之日起,供方应依照物资计划和供货周期排产,需方不再签订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工程指令单涉及的物资品牌、规格、价格应与集采价格水平一致。供货周期、付款方式参照原采购合同条款执行……16.本项目采购合同文件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复印件无效……”合同后附“电梯采购清单”。
某甲公司实际为某乙公司安装电梯34台,工程总价5,498,153元,工程最后验收时间为2024年12月22日。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乌鲁木齐市某乙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公司发出设计变更的工程指令:因23号楼楼层间距过大,导致电梯吊轨无法安装,需在电梯井道内增设钢板,该部分由你公司施工,接到指令后按照23电梯井道整改方案进行施工。
再查明,乌鲁木齐市某乙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
又查明,某甲公司为主张本案权利向本院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申请费3,424.76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电梯采购清单、检验报告、工商信息、工程指令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24年,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自愿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协议书》内容,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电梯安装服务,被告支付相应安装费,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电梯款573,355.8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20%作为预付款,电梯出厂前28日内支付60%,安装调试完成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后28日内支付剩余的20%。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总价5,498,153元均无争议,对被告已支付价款5,022,797.20元亦无异议,案涉电梯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款475,355.80元。关于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增项的费用,本院认为,2021年5月20日被告向新疆某公司发送设计变更的工程指令,但是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电梯补充工程协议书》上并没有被告某丙公司盖章,原告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丙公司授权冯某签署该补充协议,故对该份补充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25年1月19日至2025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7,596.57元以及自2025年6月24日至安装费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息3.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12月23日验收完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电梯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以未付款项475,355.8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5年1月19日至2025年6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339.39元。自2025年6月24日至电梯安装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仍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
关于保全费。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并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3,424.76元,该费用的支出系其维护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费475,355.8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2025年1月19日至2025年6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339.39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以未付电梯安装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6月24日至电梯安装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42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84,377.13元,实际给付标的485,119.95元,占诉讼标的的83.01%。案件受理费9,643.77元(原告已预交9,609.52元),由原告辛某负担16.99%即1,638.48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3.01%即8,00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