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民终3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5)闽0681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电梯有限公司保修金76659.2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5年2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既然认定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则应当按此标准严格要求双方当事人遵守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结算协议虽约定了保修金支付时间为2025年2月15日,但案涉合同第4.7.1.5条明确约定了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期限。某电梯有限公司既未按照该约定提供免保期到期时电梯的厂检报告,又未提供《免保期服务承诺函》等资料,未履行付款前置义务,该义务虽非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该条款系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遵守执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虽不能据此不予支付该款项,但也不应当以此苛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退一步讲,即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28个工作日的付款期限,即最后付款日为2025年3月25日,也应当自202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某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安装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涉33台电梯分批于2021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通过特检院验收,案涉《某集团福建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F01地块(2019P04)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下称“《安装合同》”)第4.7.1.4条约定“若电梯分批验收,则分批结算,分批支付”,结合保修期限2年的约定,即最早2021年验收合格的电梯,在2023年保修期已经届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3年已负有支付该部分电梯保修款的义务,该部分电梯保修款的利息应当从2023年开始起算。最后一批电梯验收时间是2023年2月13日,同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时,考虑到整体付款的方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电梯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后,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明确最后一批电梯验收后的2年即2025年2月14日为保修金的支付日期,该约定符合当时实际业务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守和履行。
2.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某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提供免保期到期时电梯的厂检报告,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不仅每月需要检查维护,每年还需要年检,检验合格才可正常使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没有厂检报告的上诉理由违反一般常理常识和经验法则。
3.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某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提供《免保期服务承诺函》,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技术要求的证据,证明是否真实存在《免保期服务承诺函》,以及《免保期服务承诺函》的具体格式内容。假如《免保期服务承诺函》确实存在且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说是附前置条件的付款,那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怠于签字确认,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负有在2025年2月14日这个固定的时间节点支付保修款的义务。
某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76659.20元;2.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665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1532元。
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11月20日,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集团福建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F01地块(2019P04)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集团福建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F01地块(2019P04)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某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第4.1条约定:含税总金额为1521114元;第4.7.1.3约定:安装验收款:电梯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获得准运证、使用证发放,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政府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相应金额的发票)之后,需方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批次安装合同价款的20%(累计支付至本批次安装合同价款的90%)。支付至批次安装合同款总价的90%时,需方需收到供方开具的批次安装合同款总价的全额发票(即含保修金)后方可支付工程款。第4.7.1.4约定:安装结算款:电梯完整移交给需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结算资料最早递交时间为电梯政府验收通过后6个月),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报告: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需方在28个工作日内,将本批次电梯安装结算总价的95%,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安装结算款支付给供方。若电梯分批验收,则分批结算,分批支付。支付至该笔款的95%时,供方须向需方提供安装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金额=安装结算总金额-累计已支付金额)后,需方方可支付改变工程款。第4.7.1.5约定:安装保修款: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结算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某电梯有限公司依约完成33台电梯的安装工作,33台电梯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2021年9月13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8日、2022年5月9日、2023年1月19日、2023年2月13日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造价(包括工期、质量、安全奖罚、甩项工程,结算前的维修扣款)为1533184元,结算应付余款为125728.62元(不含保修金),保修金应支付时间为2025年2月14日,应支付金额为76659.20元。
一审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向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25728.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某集团福建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F01地块(2019P04)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电梯有限公司依约完成电梯安装义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电梯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安装款已构成违约,一审诉讼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安装尾款,某电梯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已验收完毕,双方确认的结算协议书约定保修金支付时间为2025年2月14日,故某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76659.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自2025年2月15日起以7665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付款行为,致使某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全费1532元,该部分费用属于某电梯有限公司的损失部分,某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电梯有限公司保修金76659.20元及自2025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40,诉讼保全费1532元,均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电梯有限公司均认为一审查明认定的“在诉讼过程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向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125728.62元”有误,均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是2023年12月13日。本院经核实,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成立,一审对该付款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系2023年12月13日。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案涉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点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案涉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点为一审认定的2025年2月15日。理由如下:
首先,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某集团福建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F01地块(2019P04)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一审查明事实,某电梯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33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并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向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
其次,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对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造价(包括工期、质量、安全奖罚、甩项工程,结算前的维修扣款)为1533184元,结算应付余款为125728.62元(不含保修金),其中保修金金额为76659.20元,支付时间为2025年2月14日。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13日支付了余款125728.62元,仅剩保修金76659.20元未支付,故一审认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向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76659.20元,并按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时间2025年2月14日认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25年2月15日起,以7665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最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某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案涉合同约定提交免保期到期时电梯的厂检报告及《免保期服务承诺函》等资料,因此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电梯已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且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在2023年2月22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确认了保修金76659.20元的支付时间,故其在确认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后又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主张其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能成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5年3月26日起计算,亦与其确认的付款时间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