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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太仓市鑫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585民初133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电梯设备货款1757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太仓城厢镇2021-WG-8号地块项目售楼处电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合同总价款87882元;支付方式:1.预付款:需方收到付款通知、等额的银行预付款保函、与申请金额等额的完税发票后,需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批设备款的30%;2.到货验收款:在采购产品到货并通过需方的验收,并且在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需方在28个工作日内,将本批货款的50%(累计支付至本批次货款80%),作为本次到货验收款支付给供方;3.设备验收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供方已提交完备的结算资料后,需方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批次设备款的15%(累计支付至该批次设备款的95%);4.竣工验收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供方提交完备的结算资料后,需方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产品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需方在28个工作日内将批次设备结算总价的100%,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战略协议》和本协议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供方;5.保修款:供方提供合同总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函,有效期至保修期满后15个日历天;违约与赔偿: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同时,合同还就结算方式、订单与交货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电梯并已通过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7576元,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原、被告尚未办理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总金额目前无法确认,已付金额为70306元;2.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21年8月5日,但原告提供的《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载明施工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14日,故原告供货存在延误,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已超过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3.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被告有权延期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合同供应商、供方)与被告(作为合同采购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CCXZ-20210630002),约定:1.需方向供方采购电梯,合同含税总金额87882元;2.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供方提交完备的结算资料后,需方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产品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需方在28个工作日内将批次设备结算总价的100%,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战略协议》和本协议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供方;3.供方向需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应当向需方提交供方开具的以需方全称为抬头的相应金额的发票,如供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需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4.项目供货计划(不作为款项支付的依据,具体以订单为准):排产时间2021年7月5日,到货时间2021年8月5日,需方须书面下达订单。供方须严格按照需方订单的要求准时送货至项目工地之需方指定位置,每延迟一天按照当期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计算,最高不超过当期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十;5.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4年3月18日,案涉电梯经某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原告提交的盖有“某乙公司技术章”的结算申请表中,载明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87882.36元,应收结算尾款为17576.36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案涉合同货款7030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70306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太仓城厢镇2021-WG-8号地块项目售楼处电梯采购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结算申请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电梯设备,且电梯设备已安装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被告在结算申请表中已确认《采购合同》结算含税金额为87882.36元,被告已付70306元,还应再支付原告17576.3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5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供货情形,但根据合同约定,到货时间应以被告书面订单为准,被告未举证证明书面订单规定的到货时间,且未举证证明督促原告及时供货,故对于其辩称原告存在延误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系《采购合同》约定的供方附随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供方主要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于被告以原告未开票为由拒付合同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17576元。 如转账支付,请转账支付至原告某甲公司确认的账户:户名某甲公司,开户行某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账号120202070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