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

张家口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91民初120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张家口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2411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388.2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267546.2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就位于河北省张家口经开区现代产业园的电梯供货事宜签订订单编号为F8N14G98TG51的《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1条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设备53台,设备款总价为人民币7169430元。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合同定金,计人民币358471.5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若合同履行,已履行部分的定金抵做本合同的货款,未履行部分的相应定金,性质不变;被告应在本合同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本合同设备总价的80%(分批提货则分批付款,付款金额为提货价格的80%计人民币5735544元),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被告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计人民币716943元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剩余设备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358471.5元,两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指定账户,发货之日起36个月,或者验收合格后30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被告需支付全额质保金。合同第6条合同变更和违约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三/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电梯,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己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剩余未付设备款的给付,但是,时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付到期应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241158元,欠付电梯设备款产生违约金人民币26388.2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付设备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电梯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涉及金额为120579元,目前,原告暂缓主张,待应付质保金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补充,款项组成是16台电梯的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411580元+两台未发运电梯定金11362元,合计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42294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061205元,剩余未付款为361737元,未付款中有电梯质保金120579元,目前尚未到付款期限,所以原告主张的请求是剩余未付款扣减未到期款项即为诉讼请求241158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万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同时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鉴于被告应付款时间是验收报告取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所以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24年7月10日左右(因为验收报告取得时间不一致,统一推定为该日期),按照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全部合同总价的5%,所以原告自行酌定按照18台电梯合同总价的1%进行了主张。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除了两台定金价款11362元不认可,其他的金额认可。因为这两台电梯当时我们确实定了18台电梯,但是有两台电梯是我们在拿到图纸后及时取消了,我们现场不需要了,当时我们商量2台电梯作为其他电梯的预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总价款、付款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销售电梯已全部取得合格的检验报告,付款条件已成就;3、三方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买卖电梯的台数变更为了18台,三方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在被告支付了47台电梯定金之后仅将其中29台电梯的定金转到案外人应当履行的35台电梯合同定金中,被告已经支付了案涉18台电梯的定金,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编号为F8NCE277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电梯数量为53台,总价为7169430元,包括设备销售额及其应缴纳的增值税;2、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合同定金,计人民币358471.5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若合同履行,履行部分的定金抵做本合同的货款,未履行部分的相应定金,性质不变;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本合同设备总价的80%(分批提货则分批付款,付款金额为提货价格的80%)计人民币5735544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发货;甲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款项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发货后6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0%,计人民币716943元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剩余设备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358471.5元,两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发货之日起36个月,或者验收合格后30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甲方需支付全额质保金。合同第6条合同变更和违约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三/天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2020年12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张家口某乙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8N14G98TG51的《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设备合同》),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将合同中35台(合同编号为F8N15G17TG51)电梯转让给丙方,针对这部分电梯由甲方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享有和承担,并由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对未转让部分仍享有和承担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以上29台(合同编号为F8N15G17-38、45-51)电梯5%款项作为定金,共计人民币189926.5元,乙方无须退回该费用,丙方无须再支付该费用。若丙方后期取消电梯,乙方有权没收甲方支付的定金,且甲方或丙方均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四、本协议与《设备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另,被告某乙公司已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206120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原、被告、案外人张家口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共计53台,《三方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中35台电梯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案外人享有和承担,被告合同购买18台,但实际履行中根据庭审时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实际购买L1-L16共计16台电梯,总价款共计2411580元,另有两部电梯被告取消,被告已实际支付价款2061205元,其中包括取消的两部电梯定金113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取消两部电梯,所支付的该两部电梯定金11362元,原告无须返还。被告辩称双方协商2台未发运电梯的定金作为其他电梯的预付款,庭审时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已购买的16台电梯原告实际支付2049843元(2061205元-11362元),尚欠电梯设备款361737元(2411580元-2049843元),扣除未到期的16台电梯质保金120579元(2411580×5%),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241158元(361737元-12057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24115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设备买卖合同》虽有约定,但约定过高,庭审时原告主张按照18台电梯合同总价的1%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实际购买16台电梯,所支付的款项也是16台电梯设备款,另外两台电梯的违约责任也已通过定金罚则予以实现,故按照16台电梯合同总价的1%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适宜,据此计算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11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2411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115.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3.2元及保全费1857.73元,由被告张家口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