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2897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350元及利息损失(以4535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LPR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王店项目联排样板间电梯采购合同》,合同对付款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截至起诉之日,前述合同项下被告尚有货款45350未向原告支付。遂诉讼。
被告答辩称:案涉交易经办人员已离职,相关情况难以查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XXX项目联排样板间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e-Home的电梯一台,价款为107000元,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交货期10个工作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95%,剩余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的,被告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原告应于收到第一笔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告指定地点,预计交货期为2021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付款,被告于2021年12月交货并将电梯安装完成。2023年11月22日,原、被告与浙江某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造价为147000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01650元。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XXX项目联排样板间电梯采购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XXX项目联排样板间电梯采购合同》可见,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明确。现原告虽未能提交合同标的物电梯交付安装之直接证据,但被告认可样板间电梯已安装,无相反证据证明电梯系原告外的案外其他主体安装,且原、被告共同出具的与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亦能印证原告已履行交付并安装电梯之义务,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确认了货款金额为147000元,现无被告付款之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1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尚余45350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3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对欠款逾期未付,原告有权主张,且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5350元及利息损失(以4535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财产保全费474元,合计1698元,由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98元,被告嘉兴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