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3民初545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柯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执行董事。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总计248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48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项目名称:柯桥宝龙天地项目,维保期限自2023年03月26日至2024年03月25日止,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040元),前述合同对电梯保养内容、费用支付、各方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截至起诉之日,对于前述合同项下产生的自2023年06月26日至2024年03月25日期间的维保费共计1653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予以支付。202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项目名称:柯桥宝龙天地项目,维保期限自2023年06月01日至2024年05月31日止,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320元),前述合同对电梯保养内容、费用支付、各方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截至起诉之日,对于前述合同项下产生的维保费共计832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予以支付。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二份,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发票二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电梯维护保养单一组,其中非合同项下保养单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外,其余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绍兴柯桥某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于2023年4月28日和2023年6月8日签订《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柯桥宝龙天地项目5#楼4部客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维护保养费、年检等合计22040元;维修期限1年,自2023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5日止;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柯桥宝龙天地项目5#楼4部(原告陈述系笔误应为1#楼2部)客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维护保养费合计8320元;维修期限1年,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二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电梯、扶梯设备进行定期(每月两次)的预防性例行保养,每次保养及或扶梯按保养周期表实施,确保保养设备正常安全运行,并做好维修保养记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陈述为被告进行维护保养服务的电梯合计6台,分别为宝龙5#楼L1、L2、L3、L4四部电梯和1#楼12#和13#两部电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份合同项下前三个月服务费用共计5510元。
同时查明,原告提交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中,其中L1、L2电梯2024年1-2月无维修保养记录,除2024年9月外,其余月份均为单次记录。L3电梯2024年1、2月无维修保养记录,除2024年11月外,其余月份均为单次记录。L4电梯2024年2月无维修保养记录,除2024年10、11、12月外,其余月份均为单次记录。12#电梯2023年7、8月和2024年1、2月无维修保养记录,除2023年10、12月和2024年3、4月外,其余月份均为单次记录。13#电梯2023年6、7、8月和2024年1、2月无维修保养记录,除2023年12月和2024年3、4、5月外,其余月份均为单次记录。原告于2024年6月17日开具购买方为被告、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6530元和8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但未作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电梯维保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关于维保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以及电梯维护保养单等,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3年4月28日合同项下维保费8265元,2023年6月8日合同项下维保费3640元,合计1190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维保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除计算基数调整为11905元外,其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柯桥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1190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负担20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