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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大石桥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882执787号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执行人:大石桥某有限公司,住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长征街陶瓷里富丽花园北门改造。 法定代表人:庞某。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石桥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辽088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石桥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03月0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03月05日向被执行人大石桥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石桥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不动产、保险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期间具体查封的财产以本院下达的查封财产通知书为准。本院对被执行人大石桥某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大石桥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对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采取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王某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