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5民初8264号
原告:奥某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苏州金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拉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奥某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拉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3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奥某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奥某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