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

成都大都蓉雅置业有限公司;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4民初1309号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成都大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的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置业公司立即向奥的斯公司支付欠款7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647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8日,奥的斯公司(乙方)与某某置业公司(甲方)就大都观云境项目签订《奥的斯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即从2023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维护保养费为7647元,合同还对费用结算、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奥的斯公司已按约提供服务,但某某置业公司至今仍未按约支付款项。 某某置业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奥的斯公司主张的电梯维护保养费金额无异议,但奥的斯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存款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奥的斯公司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涉《奥的斯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付款分1期支付,维保费首期款即7647元,其中睡前金额7214.15元,税额432.85元,增值税税率6%。乙方应在每笔款项支付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当期合同价款,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奥的斯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开具了与案涉款项相对应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月23日通过微信发送给某某置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奥的斯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单、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电梯维护保养费7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奥的斯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存款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大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7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647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此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成都大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