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民初4692号
原告:沈翔,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张洪芳,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山水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上沛集镇镇前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31260675R。
法定代表人:施冠群。
原告沈翔与被告张洪芳、江苏山水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翔承担。
审判员 安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