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吉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第三人吉林省郡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本院审理原告***诉被告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郡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