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5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怠于履行义务的因,也要有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果。一审法院在未确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在先,上诉人在2016年1月11日才具有清算义务,不存在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情况。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当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时,除非经过了破产清算程序,否则都可以认为其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一审法院轻易推断无法清算,突破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
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167282.84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请求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645元、公告费260元。事实与理由: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设立。2016年1月11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工商行处字[2015]95号(5-132)《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该局集体讨论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时的股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167282.84元;案件受理费3645元、公告费260元;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述判决已于2013年10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执字第005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长春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所以,被上诉人起诉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因与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3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7282.8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45元、公告费26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24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高开执字第0051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认为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依法裁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另查,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7日,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制造(在该许可的有效期内从事经营)(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专项审批的项目未获批准之前不得经营)*被告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是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持股50%;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持股40%;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持股10%。2016年1月11日,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因多年未年检也未申报2013、2014年度年报,且未在登记注册住所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三名股东未组织清算,现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基于股东怠于履行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该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中,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亦是清算义务人,依法应当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均无法找到,且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相关证据,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推断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已经灭失,公司无法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对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对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以此判决书主文所载明的内容为限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不是无法清算的法律结果。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此前并未申请人民法院对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亦未进一步证明是因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因此,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要求三名股东对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辩解,该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期限内主动清算是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中,三股东未在法定期间启动清算程序,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截至起诉时都下落不明,已经充分说明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且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法律上并未前置性规定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故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7282.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645元、公告费2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义务人,依法应当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现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无办公经营地,账册、重要文件及财产均下落不明,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主张对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前,经强制执行就已经无主要财产,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未导致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辩解,本院认为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灭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上诉人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