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2民初99号
原告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号远创国际*座****室。
负责人张思锐,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文明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姚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自立大街888栋4门1楼。
法定代表人冷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崔雅妮,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时大诚、胡延祥、被告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7282.84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645元、公告费2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设立。2016年1月11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工商行处字[2015]95号(5-132)《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该局集体讨论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本案三被告是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时的股东。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7282.84元;案件受理费3645元、公告费260元;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述判决已于2013年10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执字第005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三被告作为长春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所以,原告起诉三被告至贵人民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实额缴付注册资本,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公司对其经营产生的债务负责,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已超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2、高新技术法院(2015)长高开执字第00515号裁定在2015年12月24日就已终结执行。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是在2016年1月11日作出,因此不存在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的情况。3、依据法律规定,股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结果是,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不是无法清算的法律结果。原告此前并未申请人民法院对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亦未进一步证明是因三名被告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因此,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对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由公司自己保管,被告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公司法》只赋予了股东申请查账权,没有其他权利。综上,股东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原告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因与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3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令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7282.8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45元、公告费26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原告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24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高开执字第0051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认为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依法裁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
另查,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7日,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制造(在该许可的有效期内从事经营)(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专项审批的项目未获批准之前不得经营)*被告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是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持股50%;吉林省长信融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持股40%;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持股10%。
2016年1月11日,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因多年未年检也未申报2013、2014年度年报,且未在登记注册住所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三名股东未组织清算,现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基于股东怠于履行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该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中,三被告作为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亦是清算义务人,依法应当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均无法找到,且被告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相关证据,被告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推断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已经灭失,公司无法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对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告以此判决书主文所载明的内容为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不是无法清算的法律结果。原告此前并未申请人民法院对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亦未进一步证明是因三名被告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因此,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对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期限内主动清算是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中,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启动清算程序,被告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被告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截至起诉时都下落不明,已经充分说明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且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法律上并未前置性规定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故被告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7282.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长春市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645元、公告费2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长信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春汇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新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琳琳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