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汀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821执23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南通路8号E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84GC0P。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凯,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福建省长汀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环城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39510930B。
法定代表人:张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长汀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821民初3095号法律文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福建省长汀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福建省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7311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限制消费令、媒体曝光告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保险、人行等,2021年11月30日冻结了相关的资金账户,其中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汀支行155739元、中国农业银行13415元、中国工商银行长汀支行92605元、兴业银行长汀支行339元,冻结期限一年。2021年12月9日冻结了该公司的股权,期限三年。
3、本院通过龙岩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平台以及长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2021年12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长汀县XX大厦XX栋停车场【所有权证号: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7号】、长汀县XX镇XX村XX小区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汀国用(2012)字第1××8号】,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3月17日,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长汀县××道××路××号(XX)的地下室车位139个即具体车位号:15、16、18、19、20、21、25、35、36、38、39、40、46、52、53、55、56、58、60、66、68、69、71、72、75、76、78、80、81、82、83、85、86、88、90、91、92、95、96、98、102、110、112、116、118、120、121、123、125、126、132、143、145、146、148、149、150、151、152、153、155、156、158、159、160、161、162、163、165、166、169、172、175、178、183、190、191、192、195、196、198、199、200、201、202、203、205、208、209、210、211、213、215、219、220、221、225、226、231、233、235、236、238、239、240、241、243、245、246、248、249、250、251、252、256、258、259、260、261、262、263、265、266、268、269、270、271、272、273、275、276、278、280、281、282、283、285、288、290;福建省长汀县××道××路××号(XX)的5#楼1702、6#楼102、1402、1606、1701、1702号房;1#楼48、49、50号店面,3#楼51、52、53、55、56、58、59、60号店面,4#楼33、35号店面,5#楼62号店面,8#楼29号店面,查封期限三年。
4、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上述财产除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汀支行账户92605元已由本院(2021)闽0821执1849号在先冻结外,其他财产均已被龙岩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冻结或查封,故本院无法扣划、处置。同年3月14日,本院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了参与分配函。
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2021年7月,本院通过(2021)闽0821执300号执行案件将该被执行人移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查。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已通过约谈形式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确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目前实现债权数额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经法院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已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及查封的上述不动产等,除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汀支行账户92605元由本院(2021)闽0821执1849号在先冻结且将在该案中处理外,其他财产均已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冻结或查封,故本院无法扣划、处置。本院已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了参与分配函。其他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本院已通过(2021)闽0821执300号执行案件将被执行人移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冻结、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桂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德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64条第2项执行结案的方式为:(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