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31民初2124号
原告:喀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公司职员。
被告:多伦县某某工作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杨某,该站副站长。
原告喀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左县某某公司)诉被告多伦县某某工作站(以下简称多伦某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多伦某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63192.9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接到锡林郭勒盟某某中心(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201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多伦县XXXX年某某某某综合治理工程(某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工程总造价2349996.29元,工期自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31日完成。2020年10月26日,经深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核减额为36803.36元,本工程结算核定金额为2313192.93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付款30万元,2021年9月付款30万元,2024年7月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65万元,尚欠1663192.9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利息。
被告多伦某某站答辩称,对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1663192.93元认可,对于利息答辩人不同意给付。至于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政府未向答辩人拨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原告接到锡林郭勒盟某某中心中标通知书。2019年7月2日原告喀左县某某公司与被告多伦某某站签订了《多伦县XXXX年某某某某综合治理工程(某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主要建设内容为小流域综合治理7.5km2,约定合同价2349996.29元,工期自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程完工后,经深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结算核定金额为2313192.93元,多伦某某站向喀左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尚欠1663192.93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多伦县XXXX年某某某某综合治理工程(某标段)施工合同书》、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原告喀左县某某公司与被告多伦某某站签订的《多伦县XXXX年某某某某综合治理工程(某标段)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对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2313192.93元、已付工程款650000元以及未付款1663192.93元均无异议,故多伦某某站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本院对多伦某某站欠付喀左县某某公司工程款1663192.9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喀左县某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喀左县某某公司主张多伦某某站自2020年10月26日起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多伦某某站对喀左县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已于2020年10月26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于被告,交付之日应为尚欠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因此,本院确认欠付工程款1663192.93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多伦县某某工作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3192.9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相应利息(以1663192.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8元,减半收取9884元,由被告多伦县某某工作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