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乾映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喀左县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多伦县某工作队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31民初2123号 原告:喀左县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公司职员。 被告:多伦县某工作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队长。 原告喀左县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多伦县某工作队(以下简称某工作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工作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185979.6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4日,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承包多伦县某段河道整理工程(第一标段),建设规模河道整理范围自桩号0+000至1+540段全长1.54km,两岸防护总长2636m,其中浆砌石护坡防护1374m,浆砌石档墙防护1262m。202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3589799元,工期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1月26日。2023年10月23日,工程经工程验收工作组验收。包括增加工程在内工程总决算价4667235.46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于2022年10月14日付款45万元,2023年11月9日付款31255.8元,合计付款481255.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85979.6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款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利息。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 据:《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验收决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某工作队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起诉金额以最后审计为准。 被告某工作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4日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承包多伦县某段河道整理工程(第一标段),建设规模河道整理范围自桩号0+000至1+540段全长1.54km,两岸防护总长2636m,其中浆砌石护坡防护1374m,浆砌石档墙防护1262m。202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3589799元,工期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11月26日。2023年10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包括增加工程在内工程总决算价款为4667235.4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2年10月14日付款450000元,2023年11月9日付款31255.8元,合计付款481255.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85979.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某工作队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认可且同意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8597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工作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23日经竣工验收,故被告某工作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以418597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多伦县某工作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85979.66元,并自2023年10月23日起以4185979.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3元,由被告多伦县某工作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和高于生活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