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3民初580号
原告: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周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57748527。
法定代表人:郭泽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瑞(特别代理),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特别代理),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荔涵大道7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4U1B6H。
法定代表人:吴俊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晴(特别代理,系该公司法务),女,199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瑞、被告云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云度公司支付货款1074400.5元;2.云度公司支付货款1074400.5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云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度公司原名为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云度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份更名为云度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份又更名为现名。2016年,原、被告签订《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云度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汽车零部件。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74400.5元。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云度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074400.5元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均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函确认时间为2021年7月22日,所以结算的付款时间应该是对账后60日,所以利息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
中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云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截图一份、采购主合同一份、2021年7月10日的往来款询证函一份。
云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度公司对中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云度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中航公司与云度公司签订采购主合同以及云度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尚欠中航公司货款1102956.01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云度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于2020年8月20日更名为云度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又更名为云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云度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采购主合同一份,约定中航公司系云度公司的供应商,该主合同系云度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框架协议,云度公司在新产品开发和批量配套过程中与供应商签订的各种协议作为本主合同的附件,是本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供应商提供的货物经云度公司验收并使用,双方确认实际使用数量;供应商应提供《月度实物帐对帐确认函》,以合同结算价格为依据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次月八日前交付到云度公司;云度公司以双方确认的当月实际使用数量和结算价格为依据于合同货物实际使用后次月起的第四个月月初前支付货款等。2021年7月10日,中航公司向云度公司发送往来款询证函,内载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云度公司尚欠货款1122356.37元。云度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函复“截止2021.6.30,我司应付贵司余额1102956.01元”。
诉讼期间,申请人中航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云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金额以1074400.5元为限。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闽0303民初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云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金额以1074400.5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2年4月6日,解除保全申请人云度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其名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账户1450********的存款,金额以748202.83元为限。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闽0303民初5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云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450********的银行存款的冻结,解除冻结的金额为748202.83元。
本院认为,中航公司与云度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主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中航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云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于2021年7月22日确认云度公司尚欠货款1102956.01元,中航公司自认云度公司支付了28555元,其主张云度公司支付货款1074400.5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74400.5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云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84元,减半收取7292元,由云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鹏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