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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威派格智慧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721民初468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灵山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灵山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34470.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28.25元,以34470.95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22年5月6日起至2025年7月29日止,共1179天;计算公式:34470.95元×0.02%/天×1179天=8128.2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项目名称:钦州灵山某项目一期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地址:钦州灵山某,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894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签署了送货单,2020年5月6日签署了安装调试确认单,被告至起诉之日累计支付合同货款654948.05元,剩余合同货款34470.95元长期拖欠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第十三条关于管辖的约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特请法院予以审理,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某乙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就钦州灵山某项目一期泵房生活供水二次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等事宜,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钦州灵山某一期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甲方):灵山县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上海某有限公司”;“4、承包方式:甲方委托乙方以工程包干(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送水、包各项税费【包括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由承包人支付的各项税金】)的形式承包本合同项下设备、设施的安装。5、工程造价:经双方审定的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玖仟肆佰壹拾玖元整(小写:¥689419.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及发票1、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伍仟柒佰陆拾柒元陆角(小写:¥275767.6元)。(2)设备到场并通过甲方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伍仟柒佰陆拾柒元陆角(小写:¥275767.6元),乙方收到该笔货款后进场安装设备。(3)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甲方确认并经钦州市灵山县某公司验收(如有)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叁仟肆佰壹拾贰元捌角伍分(小写:¥103412.85元)(5)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起算之日起满两年或移交给当地自来水公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返还预扣的5%质量保修金,即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肆佰柒拾元玖角伍分(小写:Y34470.95元)。如移交自来水公司的日期在质量保修期前,移交之后乙方仍需承担保修责任,直至质量保修期结束”;“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以及其他事宜。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乙方和甲方处加盖公章。 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安装设备,202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安装调试确认单》,被告在该确认单的确认单位处勾选结论合格,在确认单位签字处加盖公章。后原告出具《供水设备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设备安装正常,验收合格。原、被告及灵山县某公司分别在生产单位、建设单位、供水单位处加盖公章。至2025年8月25日,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654948.05元,原告基于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涉案的合同签订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且是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诉至本院,并提交《钦州灵山某一期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加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就合同目的而言,案涉合同侧重于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而不是侧重于交付标的物;就生产过程而言,被告有权监督原告的工作过程,确保符合要求;就合同价款而言,案涉合同价款不仅包含标的物本身价值,也包含原告完成工作成果的劳动报酬;故案涉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就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达成一致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钦州灵山某一期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合同价款34470.95元是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钦州灵山某一期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起算之日起满两年即返还质量保修金,2020年5月6日经双方确认设备合格,即2022年5月6日,被告应返还预扣的质量保修金,被告未如期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返还质量保修金34470.95元及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正如上文所述,2022年5月6日被告应返还质量保修金而未返还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自2022年5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利率,《钦州灵山某一期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利率为0.2‰,该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该利率计算违约金,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的质量保修金34470.9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按日利率0.2‰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山县某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34470.95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质量保修金34470.9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按日利率0.2‰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灵山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地址:钦州市灵山县 电话:0777-642**** 邮政编码:53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