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91民初3673号
原告:上海威派格智慧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91928139,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德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MA1Q0YGY5H,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号软件园6号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威派格智慧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派格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德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德碧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派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德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威派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7880.2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二(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因“盐城经开区世纪云谷碧桂园”项目签订《世纪云谷碧桂园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95760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调试验收等义务,被告累计支付货款909724.19元,尚有47880元未付。
被告盐城德碧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47880.21元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该笔款项合同中约定为无息退还。因为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向我司主张该笔款项,故我司不应承担利息。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将违约金标准按照LPR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送货单》、《安装调试确认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亦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88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7.2%(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德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派格智慧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880.21元及自2024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总金额以5000元为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盐城市德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
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