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日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宏日电梯有限公司与宁远县经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3民初168号
原告:湖南宏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交叉口(凤凰园国际酒店A907室)。
法定代表人:滕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远县经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莲花社区九嶷南路(金印豪庭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现住宁远县。
原告湖南宏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公司)诉被告宁远县经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置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宁远置业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95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48000元,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并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按照6000元/月的违约金计算至贷款及安装费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宁远置业公司(自然人独资)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宁远置业公司出售四台电梯,由被告宁远置业公司负责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并且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全部的合同义务并交付被告宁远置业公司使用,但是被告截至2019年5月13日交付电梯时,下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952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该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宁远置业公司、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宏日公司(乙方)与被告宁远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提供日立MCA-1150-C0120,MCA-1050-C0120,34层34站34门电梯各2台,设备价分别为340000元/台,300000元/台,每台安装单价均为85000元,总计价款1652000元。二、技术标准和技术资料。2.1、电梯执行《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和《电梯技术条件(GB10058)》。三、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3.1、付款方式:甲方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合同价款。3.2、付款期限:3.2.1、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200000元。3.2.2、电梯设备提货前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计1000000元给乙方。3.2.3、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和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后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4520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将电梯移交给甲方。四、交货期限。4.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满足2.2以及3.2的条件后,乙方应于6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合同标的,在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40个工作日内安装好电梯。4.2、乙方在下列情况之一,可顺延交货、安装时间:4.2.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3.2.1、3.2.2条履行付款义务。4.2.2、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2.2条提交技术资料。4.3、施工期间若发生施工条件变化,导致乙方安装工序无法完成,造成逾期完工,责任由甲方承担。五、合同履行地点: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违约责任。10.4、甲方未按照第3.2条办理付款或要求延迟发货超过30天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仓租;电梯每台每月15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十一、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宁远置业公司的施工情况和合同要求于2018年8月将电梯安装完毕,2019年4月9日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为合格。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宁远置业公司递交了4台《电梯安装竣工交接书》,同月23日被告宁远置业公司签收。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宁远置业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预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3月3日付款300000元,6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月29日付款100000元,共计700000元,下欠货款952000元未付,原告宏日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宁远置业公司发出了请款通知,被告宁远置业公司一直没有付款,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为被告宁远县经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竣工交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明细表、催款通知书、宁远县经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基本信息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日公司与被告宁远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自愿、有偿、平等的原则,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交付后,被告宁远置业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时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约定,未按照第3.2条办理付款或要求延迟发货超过30天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仓租;电梯每台每月15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电梯每台每月1500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双方对未按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责任约定不明,由于违约金具有双重性,对违约者具有惩罚性,同时也是对守约者的损失具有补偿。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交证据,因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原告方的损失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此被告宁远置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宁远县经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的独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提交证据,因此,对拖欠的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宁远县经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宏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952000元,并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货款清偿时止以9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湖南宏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宏日电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宁远县经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书将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邓海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