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9296号
原告:重庆***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2幢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869X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106号13幢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398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38922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28243.5元/月*12月=338922元)、违约金135005元(27001元/月*5月=1350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合同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1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服务费为28243.5元/月,第二款约定服务费按季度支付。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备忘录,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当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服务费支付方式”,则按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月租5倍计算违约金,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金为27001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三个月的服务费后就拒不支付其后的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重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解除权是形成权,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不能诉请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请支付管理咨询服务费无依据,其主张的违约金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壹臣钜森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一、咨询服务合作内容1、战略规划设计。乙方需对甲方的管理模式、经营理念等提出建议。2、乙方对甲方的办公场地选择及布置、LOGO设计、公司网站设计等提出建议。3、乙方参与制订甲方公司日常运行中的内部管理流程,包含但不限于各项行政办公制度、财务管理制度。4、乙方对甲方的投融资事项提供专业咨询意见。5、乙方参与制订甲方的人力资源管理手册,并有义务为甲方寻找合适的人员。6、乙方需在用工政策、税收政策、工商政策等方面对甲方提供必要的指导。7、公司运行过程中的其他管理事项。二、合作期限1、合同期限暂定37个月,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1日止。2、合作期满,如甲方仍有咨询服务需要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三、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每月28243.5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肆拾叁圆伍角整)。(该价格为未含税金额,税金由甲方自行承担)。2、服务费按季支付,乙方需在每季度开始前15日内支付下季度的服务费。3、甲方以转账方式将服务费支付至乙方如下账号户名**、开户行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支行。
2015年7月23日,以***、**(甲方)的名义与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号X栋X号房;2.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40.02平方米;3.该房屋为精装房含办公家具;4.该房屋为甲方转租房。第四条1.该房屋租赁期共37个月,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第五条1.该房屋的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月租金总额为27001元。
2015年7月24日,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壹臣钜森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备忘录》,载明:鉴于***、**与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和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壹臣钜森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决定:第一条当《合同二》中的甲方没有按约履行该合同第三条“服务费支付方式”,则《合同一》中的甲方有权按《合同一》中第十条“乙方违约责任处理规定”,终止合同,收回《合同一》中的标的房屋;第二条当《合同二》中的甲方拒不履行该合同第三条“服务费支付方式”,则《合同一》中的乙方必须按《合同一》中第十条第2款“乙方违约责任处理规定”,按房屋月租金的5倍为违约金,支付甲方;若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此约定的违约金额,则以实际损失金额为违约金;第三条无论因任何原因造成《合同二》无法继续履行,则自《合同二》失效之日起,《合同一》同时失效,且《合同一》中的乙方应按《合同一》中第十条“乙方违约责任处理规定”中的第2款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本备忘录一式两份,经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2015年7月31日,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重庆壹臣钜森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支付84730.5元。
重庆壹臣钜森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更名为重庆***装饰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更名为重庆**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案庭审中,原告重庆***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还举示《委托设计协议》一份,由**(甲方)与**(乙方)签订,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客户(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计前台LOGO字样排版布局,具体位置于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2栋20楼设计费用总共计1800元。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是重庆**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责人,2015年8、9月份,**委托证人做他们旁边公司(**公司)形象墙、企业文化墙的设计及制造并签订有前述《委托设计协议》,但该笔业务最终未能做成。原告于庭审中还陈述称**系其股东,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亦为**。
本案庭审中,原告重庆***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自认其最后一次提供服务的时间在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渝0112民初4479号。该案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搬离案涉房屋并将所收钥匙全部退还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故该合同已于庭审当日即2016年12月5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服务费,因其自认在2015年10月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服务,故无权收取其后的服务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重庆***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计4205元,由原告重庆***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