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民初4370号
原告聊城市澳特水处理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1号创业大厦A区1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327国道***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东邻)。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铜冶镇官司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聊城市澳特水处理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聊城市澳特水处理助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9元、财产保全费4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