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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北京中金润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697号 申请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官司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金润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D栋二层2168号(集中办公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金创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金润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金润合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752号裁决;申请费由中金润合中心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将担保人**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违反法律程序。本案中,主债务人为***,担保人为**公司。***意见中,也认可**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裁决时,裁决仲裁被申请人支付中金润合中心股权转让款。裁决中的仲裁被申请人并不明确,是***还是**公司,认定不清。如果理解为***和**公司,裁决为共同被申请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裁决纠正***意见,明确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二、**公司、***认为第一项裁决的本金超出中金润合中心申请仲裁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中金润合中心请求股权转让为4795670.82元,而***裁决股权转让款为4812218.12元,比申请请求增加16547.3元,未告知双方当事人,***擅自增加中金润合中心的诉请,超出该项仲裁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 三、中金润合中心隐瞒增资实际情况,***垫付对应的增资股权份额159.458715万元不应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与中金润合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即签订《关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有关事项的协议书》约定由***支付本次出资款项163.7480万元(折算成28.2098万股),保证增资协议一约定其最低持股比例1.25%,上述款项由***的配偶***于2015年3月31日汇款给中金润合中心,当日,中金润合中心汇款到**公司账户上。此次增资中金润合中心并未实际出资,是***替中金润合中心履行的增资款出资义务。裁决对于该事实并未查明,建议当事人对该笔款项有争议双方应另行解决。对于这部分以增资股权数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明显不公平。 中金润合中心称,**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关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争议焦点,***已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各方当事人亦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认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权利人有权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公司、***的主张,属于**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并不属于仲裁案件应审理的范围。***根据中金润合中心的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中金润合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仲裁裁决不存在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形,仲裁裁决认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正确。裁决书亦作出特别说明,造成仲裁裁决金额与中金润合中心请求金额不一致的原因系***计算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与中金润合中心主张的计算方式不同,而且这是***将**公司、***的前两项仲裁请求综合考虑后所支持的金额,且***支持的金额未超出中金润合中心总的仲裁请求所主张的金额。 三、仲裁不存在中金润合中心隐瞒事实的情形。中金润合中心在对**公司、***提交补充证据进行质证时,对该笔增资款的事实情况进行过如实说明。同时***在审理过程中亦对**公司、***的该项主张进行了审理且作出说明,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仲裁范围。另外,隐瞒事实不等于隐瞒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 四、法院对于是否应撤销仲裁裁决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公司、***的申请明显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仅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即使涉及对定案证据的审查,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而**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显然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并不属于程序性审查,其提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中金润合中心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其与***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及**公司出具的《股份回购支付***》,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中金润合中心、***、**公司之间因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3111号。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有关普通仲裁程序的规定。于2020年11月11日组成***,于2020年12月4日开庭审理。中金润合中心委托代理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听取中金润合中心的仲裁请求、**公司、***的答辩,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各方的辩论意见和陈述意见。 中金润合中心最终确认的仲裁请求为:1.***、**公司向中金润合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4795670.82元;2.***、**公司向中金润合中心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违约金共计1518087.97元。3.***、**公司承担律师费11.3892万元;4.仲裁费由***、**公司承担。***在裁决中特别说明,中金润合中心主张股权转让款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且含利息,因***扣减***已付款项的方式与中金润合中心主张的不同,***将中金润合中心的前两项仲裁请求综合考虑后所支持的金额,这是***计算的股权转让款比中金润合中心仲裁请求中主张的金额高的原因。该案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涉案裁决:(一)***、**公司向中金润合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4812218.12元;(二)***、**公司向中金润合中心支付截至2020年7月31日违约金389829.22元,并向中金润合中心支付以4812218.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公司向中金润合中心支付律师费63273元;(四)本案仲裁费94191.78元…… **公司、***、中金润合中心对于仲裁案涉协议、***及仲裁条款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公司、***主***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本案中,中金润合中心委托代理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听取中金润合中心的仲裁请求、**公司、***的答辩,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各方的辩论意见和陈述意见。未见**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对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裁决事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本院认为,结合仲裁请求和裁决内容,裁决事项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且***已经在裁决书中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与中金润合中心之间的仲裁请求差异作出说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中金润合中心隐瞒增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包括: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但未向***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公司、***的主张为案件事实问题,不符合人民法院认定对**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公司、***的部分主张涉及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审查范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