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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同庆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2981号 原告:安阳市同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中州工业品批发市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MA40UO817M。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官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49205171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同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公司)诉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同庆公司的货款3747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74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经营钢材、建材、灯具等产品,经过与被告充分的协商,双方签订了《工矿(物资、辅材)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8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灯具等产品,每次供货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至今仍下欠货款374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项,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予以认可无异议,但根据被告财务账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应为25641元,而非原告说的37476元。另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上述费用也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同庆公司和被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电线等物品,共计货款67476元。原告每次向被告送货后,均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37476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同庆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成立,其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公司送达《公司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被告**公司向案外人安阳市天都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2月9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同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原银行通用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公司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付款回单、银行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长期拖欠剩余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476元的诉请,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37476元,被告只认可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5641元,对剩余货款中的11835元,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安阳市天都物资有限公司实际为同一家公司,且作为一家公司向被告供货,原告已支付给供货单位安阳市天都物资有限公司,据此认为只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5641元。本院认为,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来看,原告向被告供应该笔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金额为11835元,且销货清单上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该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来看,金额为11835元,增值税发票销售方一栏明显列示有原告公司的名称、开户行及账号,通过以上证据均可证明向被告供应该笔货物的是原告公司。被告以其自制的入库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安阳市天都物资有限公司,以原告向其提供的《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及2021年2月9日向安阳市天都物资有限公司转账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已支付了该笔货款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7476元。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374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保全费,因系被告违约,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同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7476元及利息(利息以3747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计368.5元,保全费394.76元,均由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