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5民初2198号
原告:浙江中安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565号003幢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9157192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海港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81U4F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105弄2号3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安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远大公司)与被告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安远大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骏马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保全价值合计为6000000元,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浙0225民诉前调823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安远大公司与被告骏马公司在2020年9月8日订立的《象山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消防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被告骏马公司和***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3.被告骏马公司和***支付工程款740848元;4.判决原告中安远大公司对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在案涉工程转让或拍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被告骏马公司和***赔偿以27408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被告骏马公司和***赔偿原告中安远大公司合同解除的损失29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中安远大公司与骏马公司订立《象山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消防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中安远大公司施工骏马公司开发的象山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60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合同暂定价3000万元。合同订立后,中安远大公司依合同第二条第3点的约定向骏马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骏马公司的原因,工程至2021年5月2日开工,但中安远大公司施工没多久就因骏马公司资金链断裂而停工(2021年10月21日),停工因素至今未消除,施工现场已被骏马公司封闭。中安远大公司的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只是案涉建筑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他部分未施工,中安远大公司无法开展后续施工。鉴于案涉工程停工已久,中安远大公司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鉴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全在骏马公司,故骏马公司应赔偿中安远大公司经济损失。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4.2条消防安装的利润率取中值为10%,骏马公司应赔偿解除合同给中安远大公司带来的损失292万元(3000万元减去已施工部分的价款740848元再乘以10%)。鉴于中安远大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皆因工程而发生,故请求在案涉工程转让、变卖、拍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鉴于骏马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骏马公司存在出资抽逃、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情况,故将***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具状呈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骏马公司答辩称:1.案涉项目已经停工,同意解除合同;2.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是事实,愿意返还;3.工程款740848元没有异议,愿意支付;4.认可工程款的优先权,不认可履约保证金的优先权;5.利息损失应自法院判决后按照LPR计算;6.损失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3000万元是暂定价款,实际无法确定。
被告***答辩称:1.***无须承担清偿责任。***名义上持有骏马公司100%股权,实系担保持有,是为了保证***债权得以实现,***与骏马公司不存在财务往来及混同,***向法院申请执行骏马公司,如果存在财产混同就不需要申请执行;2.履约保证金没有用于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292万元的损失不认可,中安远大公司的计算方式非常笼统,并且是在工程顺利完工的情况下粗略计算得到的损失,预期利益存在商业风险,2022年大部分工程都是亏损的,中安远大公司只做了74万元的工程却要求赔偿292万元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4.其他意见同骏马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无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20年9月8日,骏马公司(甲方)与中安远大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位于象山县东陈乡的象山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广场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中安远大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工期:本工期暂定自2020年10月20日开工,总工期600天,实际工期按总承包的进度计划实施;3.暂定总价3000万元;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总包项目管理费,最终工程结算造价按照经过审计的竣工结算价为准;4.本合同签订后二天内,乙方需向甲方提交200万元现金作为项目履约保证金,在一期住宅主体结顶后无息退还150万元,在整个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成后无息退还其余的50万元;5.本项目无预付款;在地下室完工并且商业主体结顶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工程款;在一期住宅主体结顶后,支付本阶段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工程款;设备安装开始,甲方按照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的进度工程款;在综合验收合格并且备案通过后,累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工程款;在结算审计通过后30天内,累计支付审计后总造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自综合验收合格起算,保修期内甲方(或物业)通知乙方进行修理时,乙方在48小时内没有到位,甲方(或物业)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修理,经物业审核后的修理费外加40%作为对乙方的处罚金,保修期满一年退还1.5%(扣除修理费、处罚金),保修期满二年退还1.5%(扣除修理费、处罚金)。
合同签订后,中安远大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0月12日向骏马公司转账汇款50万元,于2020年10月28日向骏马公司转账汇款150万元。案涉项目现已停工。
另查明,骏马公司原系象山亚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8月17日,亚飞公司将其持有的骏马公司25%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2018年11月19日,亚飞公司又将剩余75%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
2020年3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9)浙0225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亚飞公司为购买涉案地块向***借款,亚飞公司将骏马公司的股权登记在***名下作为借款担保。该案的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骏马公司均提起上诉。2020年7月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民终22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亚飞公司支付***投资款、收益及补偿款等共计15787万元及利息,骏马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收到全部款项后协助将骏马公司的股权回转给亚飞公司等。后因亚飞公司与骏马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和担保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浙0225执2854号,后因***未能提供亚飞公司和骏马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作出(2021)浙0225执285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21)浙0225执28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4月5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402民初844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投入的资金系借款给骏马公司,两者之间无资产占用情况,***无需对骏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7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22)浙0225民初140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亚飞公司对***负有付款义务,骏马公司对该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即骏马公司对***负有担保付款义务,后因亚飞公司与骏马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和担保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亚飞公司与骏马公司同为被执行人,在此事实基础上若认定骏马公司与***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于理不符,故***无需对骏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争议在(2022)浙0225民诉前调8233号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中安远大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正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宁波正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出具正吉咨询司鉴字(2022)第026号工程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案涉消防工程造价为740848元。中安远大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1783元。
本院认为,骏马公司与中安远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骏马公司对欠付中安远大公司工程款740848元没有异议,并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案涉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中安远大公司和骏马公司一致同意于中安远大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8日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骏马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中安远大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骏马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中安远大公司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应当依法保障中安远大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中安远大公司要求就欠付工程款740848元有权就象山红星美凯龙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因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中安远大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对于合同解除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安远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中安远大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三、对于***的责任。(2021)浙0402民初8443号和(2022)浙0225民初1400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对骏马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中安远大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中安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22年11月8日解除;
二、被告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安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40848元、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7408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浙江中安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对被告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740848元工程款债权范围内,就位于象山县东陈乡的象山红星美凯龙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安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26元,由原告浙江中安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527元,被告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89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783元,均由被告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象山骏马健康置业有限公司将案件受理费24899元付至如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账号为95588539010********,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可将案款直接交付原告,也可付至如下银行账号: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账号为95588539010********。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